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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璧法民初字第04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4420号原告唐某,女。委托代理人廖万平,璧山县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男。原告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晓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告先与被告的哥哥恋爱,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现年20岁。后因被告将原告强暴,被告的哥哥将原告追赶出家,原告被迫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并于1998年7月31日原、被告在璧山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12月18日生下一女,取名某甲。后原告发现被告又将他原来的女人带到家一起生活,但原告为了小孩的成长,还是与被告共同生活,由于无感情基础,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辱骂,只好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大约6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一女孩芳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小孩的医疗费和学费凭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婚前和婚后的财产归被告所有;4、无共同的债权和债务。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双方婚前已共同生活,并于1997年底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某甲,再于1998年7月31日在璧山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已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后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又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双方已在婚姻关系中建立起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因受被告强暴而被迫与被告一起生活,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已分居生活6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能更好的做到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彼此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仍然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