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马金龙诉彭秋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龙,彭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343号原告马金龙,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美容(特别授权),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秋生,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马金龙与被告彭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秋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于当日出示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将自己2012年4月26日从银行借出的3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彭秋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通过案外人赵建武相识,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长沙建设工程资金周转,原告将现金3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马金龙人币叁万元彭秋生2012年11月16号”。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马金龙与被告彭秋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30000元属实,被告彭秋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彭秋生拒不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秋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金龙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两项共计870元,由被告彭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纳人民陪审员 宋国强人民陪审员 银 晓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潘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