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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朱卫贤诉张淦国、第三人徐月兵民间借贷纠纷1095一审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贤,张淦国,徐月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95号原告:朱卫贤,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然,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淦国,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锦翠,女,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明辉,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月兵,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卫贤诉被告张淦国、第三人徐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贤的委托代理人袁然、被告张淦国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卫贤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70000元,徐月兵作担保人,口头约定短期内偿还。为此,被告立下字据,借款人与担保人愿意共同对债务承担一切法律连带责任。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日计至还清日止,暂计100元),共计70100元;2、由被告支付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张淦国辩称:我方认可借款事实,但是当时被告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向第三人徐月兵借款,只是写借条时写向原告借款,第三人作为担保人。从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5月8日,被告已经向原告和第三人转账支付了39400元,另外还支付了部分现金,借款本金和利息都已经还清。第三人徐月兵未述称。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张淦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朱卫贤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给原告朱卫贤收执。《借条》载明:“兹本人张淦国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现向朱卫贤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正,(小写):70000.00元正。借款人与担保人愿意共同对债务承担一切法律连带责任,立此为据。借款人身份证号:440183198408246157借款人住址:荔城镇西城路西三巷4号401借款人电话:137××××5251担保人身份证号码:440183198311167516担保人住址:荔城街环翠羊角街46号担保人电话:136××××6839借款人签名:张淦国担保人签名:徐月兵借款日期:2011年8月1日”。张淦国、徐月兵签名加盖指模确认。后经朱卫贤多次追讨,张淦国、徐月兵至今未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庭审中,张淦国抗辩借款后已还清所有借款本息,提供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没有银行印章,朱卫贤据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法庭指定期间要求张淦国补充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本人到庭接受质询,但张淦国本人没有到庭,亦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补充相关证据,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朱卫贤庭后确认已收到2000元,但否认是归还本案借款,却没有陈述收取该款项的用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的用途。第三人徐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和答辩、举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朱卫贤与张淦国之间是因借款而产生的本案纠纷,所以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朱卫贤持有被告张淦国、第三人徐月兵签名并按捺指印的《借据》原件,被告张淦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借据》的内容,被告张淦国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朱卫贤借款70000元,被告张淦国至今未返还全部借款,原告朱卫贤要求被告张淦国承担还款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淦国主张已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朱卫贤自认被告张淦国已归还的20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其收取该款项的用途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故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由于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朱卫贤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徐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应诉和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淦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朱卫贤的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27日起,以6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卫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张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