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萍与被告江苏中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萍,江苏中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975号原告徐萍,女,1964年4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宏富,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13485-3,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岔路口宏运大道1468号。法定代表人许承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凤艳,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萍诉被告江苏中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萍的委托代理人魏宏富、被告中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萍诉称:2011年6月22日,因徐林委托中驰公司担保向工商银行溧水支行贷款需要,原告将其在南京徐林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林门窗公司)、南京市溧水渔歌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水渔歌公司)、南京青锋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锋农业公司)的股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分别质押给被告中驰公司作为反担保,并���原溧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7日,借款人徐林还清了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解除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给出质人所在公司的融资产生障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困难,现起诉要求被告解除股权质押登记。被告中驰公司辩称:原告徐萍的股权质押是基于徐林与中驰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而产生的,质押人将股权质押给中驰公司是为徐林向中驰公司提供反担保,现徐林与中驰公司的纠纷正在法院审理中,徐林未向中驰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前,不应解除股权质押,否则会严重损害质权人的利益。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徐林(甲方)与中驰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中驰公司为徐林从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协议第三条第5款:如甲方违反借款协议造成贷款逾期,在出现逾期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应全额偿还给乙方,或者直接偿还给借款银行全部逾期本金及利息等各项费用。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甲方出现逾期金额的全部本息、罚息等各项费用总和的50%。该条第6款:甲方在签订本委托担保协议时应向乙方交纳保证金(以乙方开具的保证金收据为准),如甲方违约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并造成乙方为甲方承担担保责任,该保证金冲抵本条第五款项下违约金。如甲方按约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在甲方贷款全部还清后,银行将其保证金退还至乙方,乙方会及时通知甲方来公司领取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徐林支付了担保费98000元,支付了保证金980000元。当日,徐萍与中驰公司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3份,合同分别约定徐萍将其在徐林门窗公司的股权10万元、溧水渔歌公司的股权20万元及青锋农业公司的股权30万元质押给中驰公司。2011年6月22日,徐萍与中驰公司在溧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借款人徐林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以下简称溧水工行)、担保人中驰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徐林向溧水工行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1年,由中驰公司提供担保。借款人徐林按约取得贷款后,未能按期归还,2012年12月27日结清本息。后徐林要求中驰公司返还保证金980000元、解除股权质押手续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3)江宁商初字第484号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中驰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徐林承担违约金9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告徐萍亦提起诉讼,并申请本院先予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裁定先予执行,并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股权质押登记记录、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保证金收据,还款证明、先予执行申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萍与被告中驰公司的股权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合同即已生效。股权质押是为中驰公司为案外人徐林向溧水工行贷款担保提供的反担保,现中驰公司担保的借款人徐林向溧水工行所借的490万元贷款本息已由徐林全部还清,中驰公司应解除徐萍的股权质押。原告的主张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驰公司关于徐林未向中驰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前,不应解除股权质押,否则会严重损害质权人的利益的抗辩,因其在(2013)江宁商初字第484号案中反诉要求徐林承担违约金980000元及相应利息。而徐林已有980000元保证金在中驰公司处,即使其主张是能够得到本院支持,其利益���够得到足够的保护;相反股权质押不解除,则会给出质人所在公司的融资、股权的变动、公司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故中驰公司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萍与被告江苏中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中驰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徐萍垫付,被告中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徐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志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