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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师青与鲁得刚、王付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师青,鲁得刚,王付春,乔占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王师青,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得刚,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付春,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乔占秀,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师青诉被告鲁得刚、王付春、乔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师青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得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被告王付春、乔占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师青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鲁得刚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月息18‰,期限2个月,一部分款项通过中国银行网银转入王付春之妻乔占秀账户,有王付春担保,且被告鲁得刚用鲁P×××××号丰田锐志汽车、被告王付春用鲁P×××××号本田汽车作抵押,后还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万元,利息347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得刚、王付春、乔占秀未提交答辩。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王师青与被告鲁得刚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付春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1年1月13日被告鲁得刚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鲁得刚借款12万元、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18‰的事实;3、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清单一份,证明已将所借款项借予鲁得刚的事实;4、民间借贷质押协议,证明鲁得刚、王付春用自己的车辆与原告签订质押协议,进一步证明借款事实;5、王付春与乔占秀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二人的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且被告王付春、乔占秀收到应诉通知后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13日,被告鲁得刚、王付春与原告王师青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鲁得刚向王师青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共计两个月,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18‰,借款期满还清本息,如逾期每天按贷款余额的5‰计算逾期利息,王付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两年,王师青、鲁得刚和王付春分别签字。合同签订后鲁得刚随即为原告王师青出具了借款凭证,记明借款人鲁得刚贷款12万元,还款日为2011年3月12日,用期两个月,月利率18‰。经鲁得刚同意,王师青将借给鲁得刚的借款打入王付春之妻乔占秀卡号为60×××18的长城电子借记卡内,打入金额为111360元。鲁得刚、王付春分别与王师青签订车辆质押协议,但未将质押车辆交予王师青。借款到期后被告鲁得刚只偿还了5000元本金,剩余款项未能清偿,原告王师青遂将鲁得刚、王付春、乔占秀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万元及利息34776元。审理中,原告方承认借款时只打给鲁得刚111360元,12万元并未实际足额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师青与被告鲁得刚形成的书面借款合同,自原告将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时,即已生效。被告鲁得刚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没有予以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鲁得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核实的借款本金106360元(111360元-5000元)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月利率为18‰,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应予保护。关于双方约定的日5‰的逾期利率,折合月利率为150‰,超出了上述规定的限度,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逾期后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王付春还款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王付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鲁得刚追偿。被告乔占秀既不是借款人,也非担保人,原告王师青要求被告乔占秀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师青106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11360元、月利率18‰计算,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06360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付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师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孟良审判员  张福涛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