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杨志洪等诉苏仙区邓家塘乡太平头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洪,谢某,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太坪头村某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杨某洪。原告谢某。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太坪头村某组。原告杨某洪、谢某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太坪头村某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洪、谢某诉称,原告杨某洪幼时发高烧导致智力障碍,后嫁给下岗职工谢某金,婚生儿子原告谢某。母子从未离开过被告组上,一直靠耕种土地为生。现今因国家修建厦蓉高速公路经过该组,征收了组上一部分土地,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时,被告组上却以原告杨某洪为嫁出女为由不予分配某原告补偿款。2011年原告为此已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并得到过支持。而今在2012年12月份又分配了人平4931.70元时,又没有分配给某原告。原告无奈只得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986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同组村民杨某某银行存折转帐明细以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组本次分配数为人平4931.70元以及分配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3、良田镇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经镇司法所调解未果。4、因组村民杨某、曾某的证明,拟证明本次组上分配款人平4931.70元。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太坪头村某组既未答辩,又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更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方没有质证,本院视其为放弃该项诉讼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杨某洪于1979年9月出生在被告组,户口登记在被告组。原告杨某洪与下岗职工谢某金结婚后于2002年元月生育儿子原告谢某,其户口亦登记在被告组上,两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组至今未迁移过。因国家修建厦蓉高速公路征收了被告组上部分土地,该组收到了土地征收补偿款。2012年12月17日该组分配给村民土地征收补偿费人平4931.70元,但该组以原告谢志洪为出嫁女不予分配给原告母子某人。本院认为,两原告因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组,且一直生活在该组,两原告当然成为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当享有同该组村民同等收入分配待遇的权利。被告以原告杨某洪为出嫁女不予分配给两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侵犯了两原告作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即侵犯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某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太平头村某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洪、谢某土地征收补偿款9863.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太平头村某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段文彪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