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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与王扔、李卫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王扔,李卫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迎宾大道中段。代表人韩建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涛,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扔,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继光,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系王扔之子。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伟,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扔、李卫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扔于2012年12月31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卫伟、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9934.9元、误工费15226.1元、护理费12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5691.64元。诉讼费由李卫伟、人寿财险公司负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湛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涛,被上诉人王扔的委托代理人吴继光、王艳,被上诉人李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9月24日8时50分许,王扔骑电动车行驶至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办事处程庄村时,李卫伟驾驶豫DM75**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该路段一超市附近开门时与王扔所骑小羚羊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扔受伤。王扔当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积液。王扔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85天。出院医嘱:1、每月复查1-2次,不适随诊。2、避免负重三个月。3、住院期间陪护2人。4、1年后2次取内固定物。王扔随其子吴继光自2008年4月至今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办事处程庄村居住,王扔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9934.9元,交通费600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吴娜娜、吴继光二人护理。吴继光系个体工商户,系湛河区小吴电焊不锈钢部业主。依据王扔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受理后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王扔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审另查明,王扔住院时,李卫伟支付2000元医疗费,王扔所诉医疗费19934.9元中含此部分,另李卫伟为王扔支付急诊费1000元,以上计3000元。原审再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DM75**号车,发动机号95KK672349,车架号码LS∧∧B3039A508886。该车原车主为徐成钢,车辆号牌为豫DC05**。李卫伟于2012年9月购买后过户时车辆号牌变更为豫DM75**。2012年2月21日,原车主徐成刚以其名义向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起止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人寿财险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2013年6月2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派出所出具证明,王扔现家庭成员有其父:王永安,长女:王扔,长子:王国强,次子:王国峰。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卫伟驾驶豫DM75**号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王扔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扔受伤住院并导致十级伤残。该事故给王扔造成了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侵犯了王扔的生命健康权,王扔应依法获得赔偿。虽然李卫伟辩称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人寿财险公司辩称王扔所诉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经审查,该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豫DM75**号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该险种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王扔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李卫伟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王扔十级伤残并至身心受到伤害,故王扔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王扔所主张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中,二次手术费6000元,系未发生费用,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待王扔二次手术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王扔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以下赔偿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19934.9元,李卫伟垫付2000元,庭审中王扔自认,应予扣除,19934.9元-2000元=17934.9元。2、误工费,王扔虽系农民,但其在其子开办的不锈钢电焊部帮工服务,有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办事处出具其长期在该辖区居住证明为证,应按2013年度颁布的居民服务业及其它行业收入25739元计算误工费,25739元÷365天×85天(住院天数)=5993.35元;诉讼中王扔主张误工费应计算至其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4月27日,但该主张因王扔无提供其持续误工的证明,无法予以支持。故根据其医嘱酌定其出院后误工时间为三个月,计90天,该部分为70.51元/天×90天=6345.9元,以上计12339.25元。3、护理费,二人护理,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25379元÷365天×85天(住院天数)=5910.05元,二人护理5910.05元×2人=11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5天(住院天数)=2550元。5、营养费10元/天×85天(住院天数)=85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为20442.62元×2=40885.24元;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被扶养人实际年龄(74岁-60岁)÷3人×0.1=1006.4元,庭审中人寿财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以上两项合计41891.64元。8、根据王扔的伤残程度,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92985.79元。该赔偿款92985.79元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人寿财险公司直接向王扔赔偿。李卫伟垫付的费用共计3000元及“120”急救费80元可持相关票据另行向人寿财险公司主张。王扔的其它诉讼请求部分标准计算不当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王扔支付赔偿款92985.79元。二、驳回王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元,鉴定费700元,王扔负担274元,李卫伟负担2825元。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对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条例、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赔偿应当分项,而一审判决不分项,变相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人寿财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的11334.9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上诉费由王扔、李卫伟承担。王扔答辩称,交强险赔偿不应当分项,只要赔偿总额不超过122000元,就不应该按照分项限额处理,因分项不符合立法本意。王扔是受害人,不可能自己承担医疗费等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公司、李卫伟承担相关赔偿费用。李卫伟答辩称,同意王扔的答辩意见,王扔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李卫伟驾驶其所有的豫DM7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扔驾驶的小羚羊牌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扔受伤,该事实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卫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扔无责任。虽然李卫伟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王扔、人寿财险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部责任人李卫伟作为豫DM7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M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豫DM7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王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王扔各项损失的计算正确,各项损失共计92985.79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原审判决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扔各项损失92985.79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等分项限额,且分项计算不利于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