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维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9-06-22

案件名称

和吉华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和吉华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维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吉华,男,1972年3月18日生,纳西族,云南省维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维西县。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维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9日以(2013)维检刑诉字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吉华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追玛拉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和吉华驾驶云R×××**白色红塔小卡到塔城镇柯那村施跨底组以1800元人民币跟一个不知名的人收购3件红豆杉板材(其中板材2件,原木1件),准备运回家里出售。6时左右行至柯那村××组时,和吉华因害怕被查某到,于是将三件红豆杉板材转存于柯那村××组和永强家无人住的新建房内,随后驾车离开。2012年10月19日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的民警查获。经鉴定和吉华非法收购的木材3件,均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材积为0.7944立方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申请书和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情况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拉牙村民小组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阿某、和永强证言,鉴定聘请书和树种鉴别及材积计算结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并出示了现场和指认照片。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和吉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和吉华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和吉华驾驶云R×××**白色红塔小卡到塔城镇柯那村施跨底组以1800元人民币跟一个不知名的人收购3件红豆杉板材(其中板材2件,原木1件),准备运回家里出售。6时左右行至柯那村××组时,被告人和吉华因害怕被查某到,于是将三件红豆杉板材藏匿于柯那村××组和永强家无人住的新建房内,随后驾车离开。同日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扣押于维西县森林公安局,未向本院移送。经鉴定被告人和吉华非法收购的木材3件,均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材积为0.794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和吉华通过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于2012年10月23日主动到藏匿大板处接受调查。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和吉华未提出异议,且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采证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和吉华违反国家对珍稀植物的保护制度,非法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0.7994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和吉华在司法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尚未受到讯问的情况下,经司法机关传唤后,及时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和吉华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维西县森林公安局的涉案红豆杉大板二件、原木一件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洁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