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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李庆洪与李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洪,李玉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李庆洪,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汪顺利,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成,住肥城市。原告李庆洪与被告李玉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洪及委托代理人汪顺利,被告李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9日,被告李玉成向戴先德借现金30000元,由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成仅偿还了10400元,下欠19600元。后戴先德将我诉至法院,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肥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由我偿还戴先德本金19600元及利息等费用。该调解书现已执行完毕,我共支付案件款42900元。请判令被告偿还为其归还的借款429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邮寄费。被告李玉成辩称,借款30000元是我跟李庆洪共同借的,他用了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被告李玉成向戴先德借现金30000元,由原告李庆洪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成偿还了10400元,剩余19600元拒不偿还。后戴先德将原告李庆洪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本院调解,原告李庆洪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调解书现已执行终结,原告李庆洪于2013年5月20日共支付案件款42900元,包括本金19600元,利息22800元,执行费300元,执行邮寄费5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归还的借款42900元及利息。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院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李庆洪与戴先德达成的调解书中注明“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戴先德负担”。以上事实有肥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张军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李玉成欠戴先德现金19600元,由担保人李庆洪代其归还本金19600元,利息22800元,执行费300元,执行邮寄费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执行中原告归还的案件受理费150元,超出主债权范围,原告向被告追偿,本院不予支持,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其于2013年5月20日代被告偿还借款,可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仅提交张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洪代其归还的案件款42750元;二、被告李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洪利息(本金427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李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印审 判 员  韩 晔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