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昌刑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宋×1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1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年昌刑初字第009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1,男,39岁(1974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琼,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小静(被告人宋×1之妻),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3年1月11日、16日,被告人宋×1在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水屯村东停车场,为自己车辆进出方便,两次将水屯村委会在该停车场设置的限高杆及限高混凝土板拆毁,经鉴定上述限高装置共计价值人民币2035元。二、2013年3月4日至7日间,被告人宋×1在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水屯村东,擅自将属水屯村集体财产的水屯村原幼儿园内北房四间拆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01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宋×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不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其辩称限高杆的问题是因为村委会不让其停车,第二次是为了把自己的车开出停车场,其对房屋不是拆除而是翻建。其辩护人周琼的辩护意见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数额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的立案标准,不应当认定为刑事犯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宋×1不具备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故意,涉案房屋不具备使用和居住价值,系危房和闲置房;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宋×1与水屯村委会存在长期矛盾;拆除危房的社会危害性小,后果并不严重;鉴定文书存在瑕疵。其辩护人张小静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宋×1在主观上没有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虽然实施了拆除房屋的行为,但并不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是侵犯集体财产的行为;鉴定结论没有依据;本案应系民事纠纷;综上,应认定宋×1无罪。经依法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11日、16日,被告人宋×1在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水屯村东停车场,为自己车辆进出方便,两次将水屯村委会在该停车场设置的限高杆及限高混凝土板拆毁。经鉴定限高混凝土板价值人民币1761元。二、2013年3月4日至7日间,被告人宋×1在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水屯村东,擅自将属水屯村集体财产的水屯村原幼儿园内北房四间拆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1的供述证实,2003年11月份,为解决我的临时性住房问题,我和水屯村委会签订了一个租赁协议,将水屯村原幼儿园租给我,租期一年,租金10000元。2004年11月份,租期满后村委会未和我续签合同。后经法院判决解除了我和村委会的租赁合同,判决生效后村委会没有申请执行,我们一家还在那住着。我自己认为这个房是水屯村安置给我的,我没有房产证,产权不是我和我家人的,房子是谁的我不清楚。因为这个房屋,我和村委会一直有矛盾,所以拆房屋时没有经过村委会批准,我跟大队打过招呼,但大队不同意我拆房重建,所以没有翻建房屋的相关手续。在2013年3月初我对房屋进行的拆除,拆了房子上面的瓦、门窗等,还找了挖掘机推倒墙。2013年1月11日,在昌平区水屯村停车场,因为限高杆把我的车给拦住了,为了停车,我将停车场的限高杆切断。2013年1月16日,因为我的车从停车场出不来,我用铁撬棍把大门垛上的两块水泥盖板撬了下来,掉在了停车场大门口。2、证人吴×1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6日,我作为村巡防队员巡逻,在昌平区水屯村东侧的小停车场,看见宋×1在用撬棍撬水泥钢筋筑成的限高杆,后限高杆掉在地上,我向领导孙××作了汇报。限高杆是两块水泥板,长约6米,宽约0.6米,厚度大约0.1米,都是钢筋水泥铸成的。3、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6日,巡防员向我反映宋×1在村东小车停车场砸限高横杆,我到现场后发现限高杆已经被砸在地面上,两块水泥板都从中间断开了,水泥板长6米,宽0.6米,价值1300元左右。2013年3月4日,我接到巡防队长报告,说我们村的集体房屋水屯村的老幼儿园被人拆了,拆房子的是宋×1和他雇的民工,后我们赶到现场,制止拆屋人的行为。4、证人宋×2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6日,村巡防队向我反映宋×1在村东小停车场砸限高杆,我到现场后看到限高杆已经被撬下来了,撬下的水泥板就在停车场门口地上。一共两块水泥板,长6米,宽0.6米,价值1200元左右。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4日,有人向村委会反映宋×1正在拆房,我们村里过去阻止。宋×1拆的房子是原幼儿园四间北房,拆了窗户和一部分房屋顶。该房子归昌平区水屯村委会集体所有。之前在2003年因为宋×1没房子,村里就把幼儿园租给他,后村里向法院起诉和他解除合同,法院判解除合同,因为宋×1没有房子没有让他搬走,也没有申请强制执行。6、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份,宋×1没地方住,村里把村委会原幼儿园租给他。2005年,因为租金问题,村委会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宋×1一直没有搬走。2013年3月4日,有人反映宋×1在拆原村委会幼儿园的北房,我们就去制止。宋×1拆的房子是在1970年左右建的,产权归水屯村村委会。7、证人宋×3的证言证实,村委会原租给宋×1家的地方是7间平房,包括北房四间和西房三间,属于村委会集体财产。宋×1租住的四间北房是砖木结构的瓦房,东西长15米左右,南北宽5.5米左右,70年代末由村委会建成。宋×1拆房子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是他自己私自拆除的。8、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4日,雇主宋×1让我和工人把北屋内的物品清空,后工人上房拆瓦,拆了一部分,宋×1自己拆了另一部分瓦。3月6日下午,宋×1安排我们拆房顶,后又把房的梁什么的都拆除了,只剩下四面的墙体。今天把拆下的东西都清走了。9、证人张×1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宋×1找我做清渣土、开槽的活,我就跟他到水屯村东的工地,开始清拆房工地的渣土。10、证人于××、丁××、陈××、吴×2、赵××的证言均证实,宋×1拆毁的是水屯村原幼儿园的房屋,产权归大队。宋×1拆房时大队阻止他,他不听,强行把房子给拆了,当时有宋×1还有他雇的人,由宋×1指挥。宋×1拆的是集体的财产,损坏的是全体村民的利益。1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及被告人宋×1到案的过程。12、昌平区水屯村委会关于停车场的规定证实,禁止超过停车场限高杆高度的车辆进入停车场。13、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水屯村村民委员会及党支部出具的情况汇报证实,宋×1两次毁坏停车场限高杆的情况。14、发票证实,两块水泥板的购买价格共计人民币1300元整。15、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4日14时许,宋×1对水屯村原幼儿园北屋四间平房进行危房翻建,拆除了原有四间危房门窗及部分屋顶,村委会得知此事后认为宋×1擅自拆除水屯村集体房屋财产,由村书记王××、村主任郑××组织委员会及联防队员现场予以制止,双方发生争执,民警到现场后及时对双方进行劝阻。16、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及水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水屯村原幼儿园四间北房,为水屯村集体产权,房屋归水屯村委会集体所有。17、照片证实,房屋被拆除情况及停车场水泥限高杆被损坏情况。18、村委会代表会议决议及请愿书证实,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水屯村党支部、村委会、经济合作社通过决议,要求司法机关严肃处理宋×1拆毁村集体的房屋的行为;水屯村村民请求司法机关对宋×1拆毁集体房屋的行为进行处理。19、租赁协议证实,2003年11月22日,水屯村委会与张×2签订租赁协议,将水屯村原幼儿园房屋出租给张×2,租期一年。20、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实,水屯村委会与张×2的租赁合同已被解除。21、行政判决书及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办事处的答复证实,2005年8月2日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下属的城镇建设管理科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违法;2005年5月8日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下属城镇建设管理科2005年4月27日作出的《关于张小静咨询新建住宅使用土地的答复》,由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张×2咨询的问题重新作出答复。后昌平区城南街道办事处答复称“农村村民新建、扩建住房,使用农用地以外其他土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个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委会同意,填写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并签注意见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签注意见同意后,报县土地管理局;经县土地管理局复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依照此规定,应先向村委会提出用地申请,然后按照相关程序办理。22、申请证实,张×2于2005年10月份向水屯村委会申请把“村内长期无人使用,村委会没有任何利用价值的旧院宅”审批给其长期使用。23、鉴定意见证实房屋为C级局部危险房屋。24、村委会证明证实,腾××的家庭成员情况及现在申请房宅基地是大儿媳张×2,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符合申报条件并同意。如政策允许,村委会给予办理有关手续。25、鉴定结论书证实,两块混凝土预制圆孔板(水泥限高杆)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61元;北京市昌平区水屯村东原幼儿园北房四间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为12901元。2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宋×1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1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照片,证实被告人宋×1对房屋进行装修,拆完后进行了翻建,对此法庭认为该组照片无法证实装修情况;向法庭提交了水屯村委会关于张×2租房的意见,证实本案涉案的房屋没有任何价值,对此法庭认为该意见认为“房屋暂时对水屯村没有什么利用价值”,并不等同于涉案房屋没有价值,上述两份证据不影响本案中被告人宋×1的行为构成犯罪,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1多次故意毁坏集体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先后两次毁损村委会设置的停车场限高杆及拆除房屋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宋×1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停车问题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为了停放车辆以及为了从停车场开出车辆均不是其故意毁坏限高杆的合法理由;其目的是否翻建不影响其故意拆除房屋的客观行为构成犯罪。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故意毁坏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及多次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均构成犯罪,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法庭结合第二起犯罪事实,对本案综合予以考虑;涉案房屋具有经济价值,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财产,被告人宋×1明知其对于涉案房屋不具有合法权利且未经允许而对房屋进行拆除,其主观系故意,其行为侵犯了集体财产的所有权,具有社会危害性,涉案房屋是否系危房,本案是否事出有因均不影响其行为构成犯罪,本院仅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定结论系法定机构经法定程序做出,且有合法依据,具有法律效力;其辩护人周琼及辩护人张小静关于被告人宋×1没有主观故意,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鉴定结论没有依据,被告人宋×1无罪等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莹人民陪审员 李 净人民陪审员 张颖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