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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利民与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程八斤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民,兰考县国土资源局,程八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兰行初字第106号原告孙利民,男,1964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军,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考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祖金,局长。委托代理人程伟,男,1973年11月3日生,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贵化,男,1978年9月30日生,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程八斤,男,1962年9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东启,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利民诉被告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程八斤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2013年9月17日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0日向被告兰考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日向第三人程八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利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兰考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程伟、王贵化,第三人程八斤及委托代理人李庆华、陈东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利民诉称,2003年,因XX(二内弟)要结婚,王秀章和我达成口头协议,让我把房子盖起来,卖给我三间连地带房子,并过户给我,我拿出20万元把房子盖起来,王秀章说南边三间给程八斤,中间三间给我,北边四间给XX。盖好后,我和王秀章就一起办理了过户手续,从2004年起我就在此房里做生意和居住,直到2008年我有病时才把房子卖了,当时,先让亲戚买,熟人不买,我就到处张贴售房广告,在这期间没有一个人说我的房子及土地和第三人争议,更没有听说第三人持有1988年集体土地证。2013年9月5日,法院给我下传票时说我以前卖的房子的土地和第三人有争议,这时我才知道第三人持有1988年集体土地证。第三人和我都是王秀章的女婿,第三人住红庙镇后孔庄村二组,根据《河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三人程八斤无权取得城关镇胜利路24号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988年集体土地证面积488.4平方米,明显超过了平原地区一户167平方米的标准,同时根据已生效的(2011)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的集建()字第001191号集体使用证已被兰考县人民法院撤销,兰国土资(2011)213号文件、兰考县人民政府兰政文(1998)17号文件《关于加强土地使用证管理的通知》规定,小红本土地证属无效证件。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兰考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2)民他字第10号)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程八斤述称,1、原告诉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属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起诉;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2)民他字第10号)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20日,兰考县土地管理局为程八斤位于兰考县胜利路北段25号的宅基地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小红本),东邻路,西邻谢吉海,南邻王国强,北邻王敏学。南北长17米,北边东西长28.5米,南边东西长30.7米,使用面积488.4平方米。另查明,被告兰考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程八斤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88年12月20日,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认为,被告兰考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程八斤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88年12月20日,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不能受理。”据此,本案不应受理,受理后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利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想军审 判 员  王 霞代理审判员  王大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文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