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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陶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肄业。2012年10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与任某某(已判刑)在本市玄武区1912街区玛索2酒吧后门的博爱广场停车场内,无事生非,被告人陶某某用钥匙、任某某用其他车辆下撇下的壁虎车贴刮划李某停放在广场内的牌照为苏A×××××的奥迪Q7汽车,将车辆两侧及引擎盖、尾箱盖划出多处条状伤痕,两人还将汽车两个轮胎的气门芯拧掉。经鉴定,致该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1800元。2012年10月5日,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与任某某(已判刑)在本市玄武区1912街区玛索2酒吧后门的博爱广场停车场内,被告人陶某某用钥匙、任某某用从其他车辆上撇下的壁虎车贴刮划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照为苏A×××××奥迪Q7汽车,在该车两侧车身及引擎盖、尾箱盖划出多处条状印痕,并将该车两个轮胎的气门芯拧掉。经鉴定,该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1800元。次日被告人陶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本案事实还有汽车维修预算单、维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维修发票、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陶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公然藐视法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系初犯,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马扶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