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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李之海、刘玉功、孙新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李之海,刘玉功,孙新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6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路2058号。负责人李少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之海。被告刘玉功。被告孙新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李之海、刘玉功、孙新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清、李宝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之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刘玉功、孙新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李之海由被告刘玉功、孙新义担保向原告贷款50000元,2012年3月1日到期,借款用途购农资。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贷款及利息。截止2013年6月8日,被告李之海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769.9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之海归还原告贷款50000元及利息9769.9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8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59769.95元;判令被告刘玉功、孙新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之海、刘玉功、孙新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被告李之海、刘玉功、孙新义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之海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借款用途为购农资。约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约定被告刘玉功、孙新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3月2日,被告李之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9.09%,逾期借款年利率为13.635%。原告于当日将该借款50000元打入被告李之海的个人银行账户中,被告李之海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李之海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3月3日,其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2年3月3日之后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同时查明,依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计算至2013年6月8日,为9769.9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利息证明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李之海、刘玉功、孙新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出借人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李之海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玉功、孙新义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之海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刘玉功、孙新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769.9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刘玉功、孙新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山人民陪审员  魏铁夫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