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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95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朱寒冰、朱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寒冰,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婚前已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出生)。双方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随后便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矛盾不断,感情逐渐破裂。时至今日,双方矛盾不断升级,尤其被告动辄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这对原告的感情伤害很大。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无法再继续一起生活下去,感情也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户口本一份。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张某丁。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一些矛盾,现原告以双方矛盾不断升级、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并组建家庭,至今已有十余年,且育有一双儿女,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关系,相互理解、及时沟通,共同解决家庭矛盾。幸福的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若能加强沟通和理解,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志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