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长伟、封文苍与封文苍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57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5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长伟。委托代理人:邱小安。委托代理人:祖国涛,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封文苍。委托代理人:陈同光,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韩长伟因与被申请人封文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韩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小安、祖国涛,被申请人封文苍的委托代理人陈同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31日,封文苍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12月12日,封文苍与韩长伟就中央储备粮南阳向东直属库9-14新建仓项目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劳务总价2074410元。2011年7月13日,韩长伟撤走工人,丢下剩余工程。按合同约定的单价,韩长伟从封文苍处多领取工程款253727元,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务合同,由韩长伟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253727元。2012年11月7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方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认定封文苍与韩长伟劳务合同总价款为15366㎡×135元/㎡=2074410元,扣减韩长伟未完成项目工程款808137.33元,应付1266273元,但韩长伟已从封文苍处领取1520000元,实际多领253727元。判决:一、解除封文苍与韩长伟的劳务合同;二、韩长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封文苍253727元。受理费5206元,由韩长伟负担。韩长伟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206元,由韩长伟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韩长伟称:1.双方已将工程单价由135元/㎡变更为150元/㎡,应按150元/㎡计算工程价款;2.对未完成工程量和价款,双方均提交有各自计算的清单,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应通过鉴定予以确认,一、二审判决仅依据封文苍单方的计算清单认定韩长伟多领取工程款25372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封文苍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封文苍辩称,工程单价变更没有证据,未完成工程价款是其重新找人干活的实际支出,原判正确。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韩长伟未完成工程价款为808137.33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及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郭筱林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