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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枣庄市市中区鑫兴建筑石料厂与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临枣高速项目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枣庄市市中区鑫兴建筑石料厂,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临枣高速项目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法定代表人:刘国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银,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临枣高速项目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殷建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市中区鑫兴建筑石料厂。法定代表人:王昌国,厂长。委托代理人:马兆远,山东枣庄市中文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临枣高速项目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张天银,项目经理。上诉人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市中区鑫兴建筑石料厂、原审被告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临枣高速项目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中商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的委托代理人殷建伟、被上诉人枣庄市市中区鑫兴建筑石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马兆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临枣高速项目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购货单位、甲方)与枣庄市市中区鑫兴建筑石料厂(供货单位、乙方)签订碎石购销合同一份,该碎石购销合同约定了供应价格、质量标准、材料运送方式及费用、货款结算方式、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合同纠纷的解决等内容。货款结算方式约定:以合同单价乘以实际收货数量,甲方在乙方供货金额达到40万时即支付乙方材料款。甲方责任约定:甲方需按时支付乙方货款,甲方组织人员验收并及时通知乙方。合同纠纷的解决约定:凡因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枣庄市市中区鑫兴建筑石料厂向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临枣高速项目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供应碎石款共计1269642.4元(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9日碎石款245837.265元,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9日碎石款148134.06元,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5日碎石款134923.47元,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21日碎石款740747.61元)。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临枣高速项目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11月29日分八次共支付枣庄市市中区鑫兴建筑石料厂碎石款64万元,现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临枣高速项目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尚欠枣庄市市中区鑫兴建筑石料厂碎石款629641元。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临枣高速项目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是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临枣高速项目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法人。上述事实有碎石购销合同、中期结算单、支票审批单、收据、转账支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临枣高速项目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枣庄市市中区鑫兴建筑石料厂签订的碎石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在依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碎石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枣庄市市中区鑫兴建筑石料厂已经向被告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临枣高速项目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供应碎石款共计1269642.4元,被告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临枣高速项目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尚欠原告枣庄市市中区鑫兴建筑石料厂碎石款629641元,被告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临枣高速项目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对该所欠碎石款数额也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临枣高速项目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枣庄市市中区鑫兴建筑石料厂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枣庄市市中区鑫兴建筑石料厂将被告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临枣高速项目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诉至法院,法院将起诉状等应诉材料送达给二被告,原告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是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其权利性质为形成权,即合同解除权人只要将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不以对方同意为生效要件,二被告在接到应诉材料后,原告已经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二被告未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因原告行使解除权已经解除,法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调40%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临枣高速项目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有其法人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其一直遵循合同中的付款原则支付原告材料款,该辩称与其未付货款达到629641元不符,法院对其该辩称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给付原告枣庄市市中区鑫兴建筑石料厂碎石款人民币6296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给付原告枣庄市市中区鑫兴建筑石料厂碎石款人民币629641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调4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枣庄市市中区鑫兴建筑石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6元,申请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13916元,由被告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负担。上诉人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枣庄市市中区鑫兴建筑石料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因此被上诉人枣庄市市中区鑫兴建筑石料厂应以其业主名义起诉,原审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原审判令上诉人在现阶段支付给被上诉人629641元的碎石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对支付货款的比例及时间作出约定。因此应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上诉人的付款比例及时间。而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周期长,同时高速公路发包方付款的比例及时间由承包方再向供货方分阶付款是交易习惯。上诉人已将其收到的高速公路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按照比例支付给了供货方,尚欠部分货款的原因是高速公路发包方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审判令上诉人现阶段即支付剩余货款必然损害其他供货方的利益,影响上诉人向其他债权人按比例支付货款,带来极大的社会隐患;三、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是错误的。现阶段上诉人尚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同时被上诉人仅起诉的是利息,并不是罚息,原审不应判决加收40%的罚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枣庄市市中区鑫兴建筑石料厂答辩称,一、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系个人独资企业,并非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对此作出明确界定,被上诉人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主张支付碎石款的期限不明确。但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供货的货款价值达到40万元就可以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现被上诉人已供应货物100多万元,具备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条件。上诉人所主张的高速公路发包方尚未支付其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三、原审关于货款利息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的利息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枣庄市市中区鑫兴建筑石料厂是否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碎石款629641元是否正确;三、原审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对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枣庄市市中区鑫兴建筑石料厂的营业执照可证实,枣庄市市中区鑫兴建筑石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以企业作为当事人起诉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枣庄市市中区鑫兴建筑石料厂系个体工商户,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问题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诉请的货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碎石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供货金额达到40万时即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因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供应了1269642.4元的碎石,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款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同时高速公路发包方是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629641元的碎石款。对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是上诉人应就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审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96元,由上诉人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友众审判员  朱海燕审判员  杨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文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