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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美珍与毛玲芸、吴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珍,毛玲芸,吴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张美珍。委托代理人:周苗红。被告:毛玲芸。被告:吴国明。原告张美珍诉被告毛玲芸、吴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珍的委托代理人周苗红、被告毛玲芸、吴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珍起诉称:被告毛玲芸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吴国明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毛玲芸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吴国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毛玲芸答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钱。被告吴国明答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毛玲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被告吴国明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称:借款协议上没有写出借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协议上的字是两被告所写,是两被告在家里自己写写的,因原告与被告毛玲芸是朋友关系,经常来往,这张借款协议是被原告偷偷拿走的;两被告没有拿到过原告的钱。原告称:借款是在原告丈夫的余姚市永生锻件铁制品厂办公室交给两被告的,是厂里存放的现金;借条上当时没有写出借人姓名,现在也没有补写上去,借条是原告持有的,原告是出借人。本院认为,两被告确认借款协议是其两人所写,该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两被告称该协议是其在家里自己写写而被原告偷走的,显然不符常理;借款协议上虽然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该协议,应认定原告系出借人;借款协议上载明乙方(借款人)收到上述全部借款,不再另出具借条,故在两被告无相反证据抗辩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毛玲芸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毛玲芸向原告借款应该归还,被告吴国明为被告毛玲芸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玲芸归还原告张美珍借款2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国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玲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毛玲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汪优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