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XX茗建筑设计管理有限公司与广西合壹行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合壹行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浙XX茗建筑设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合壹行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黎明。委托代理人:周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茗建筑设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帅红茗。委托代理人:赵公明、李慧。上诉人广西合壹行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壹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XX茗建筑设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茗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3日,华茗公司与合壹行公司签订《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合壹行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防城港市老年公寓建筑工程委托由华茗公司进行设计,收费标准为20元每平方米,估算设计费为28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28万元,方案报批后支付42万元,施工图完成后3天内支付168万元,主体工程结顶后3天内支付28万元,余款在竣工验收后3天内支付。华茗公司应在任务书发起15天(+3至5天修改)提交总平及报批,在总平确定报批通过起算25天进行单位报批,在单位报批通过起算40天提交施工图。在合同履行期内,发包人要求中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已经支付的定金。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应按照该阶段设计费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照该阶段设计费全部支付(7.1条),发包人应该按约定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该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的,设计人有权暂停下一阶段的工作。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照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合同生效后,应按规定到项目所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查部门备案,双方认为必要时,到项目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查部门备案。双方认为必要时,到项目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签证。合同签订后,华茗公司邀请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协助其完成合同项下的设计工作,2011年11月,合壹行公司收到以华茗公司及中天公司双方名义提交的《防城港•嘉喜老年公寓规划设计方案》,但该方案中仅加盖有中天公司一枚公章。现中天公司确认项目相关主要设计工作均系华茗公司完成,其是以专业技能及经验对华茗公司所完成的设计成果进行审核,确保其符合国家相关建筑设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为其设计成果盖章,中天公司与华茗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他们双方自行进行结算。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华茗公司取得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工程设计资质。华茗公司于2013年5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合壹行公司支付设计费7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23.8万元,总计93.8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招投标的规定,设计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涉案工程项目为老年公寓,设计工作应该进行招投标的前置程序。华茗公司在承接该工程设计时,并未取得相当的设计资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茗公司又另找中天公司协助完成设计文本,并由该公司加盖单位公章。故对合壹行公司认为涉案设计合同属于无效的意见予以采纳。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若设计人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任务之后,设计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亦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所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华茗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了设计任务,根据合壹行公司所提交的设计方案,该方案为华茗公司与中天公司以双方名义共同进行报送。对该行为性质,合壹行公司认为仅有中天公司一方盖章,华茗公司属于非法转包,华茗公司在将设计任务转让后,无权再向合壹行公司主张设计款。而华茗公司认为中天公司的加入属于协助华茗公司完成设计任务的行为,是在合壹行公司授意及认可下完成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壹行公司认可设计文本为华茗公司所提交,结合双方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一系列的外部表象均反映出合壹行公司对华茗公司邀请第三方协助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应是知情且无异议的。且从中天公司关于该设计文本虽然以其名义出具,但实际主要是由本案华茗公司完成,中天公司主要进行审核与加盖公章的意见分析,华茗公司在与合壹行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无另找第三方协助其完成设计任务的客观需要,华茗公司关于该行为是合壹行公司授意并认可的意见有其合理性。如该行为确实,华茗公司与合壹行公司在对设计成果真实情况对外公示方面存有不当。而在本案民事纠纷中,在合同权利方认可第三方共同参与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第三方有权共同向合同权利方主张权利。在第三方主动放弃向合壹行公司共同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对华茗公司单方主张权利的行为应予认可,合壹行公司对接受的设计成果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28万元,方案报批后支付42万元。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应按照该阶段设计费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照该阶段设计费全部支付。华茗公司已经向合壹行公司提交了规划设计文本,该阶段属于报批前的方案阶段,应该属于已经超过一半的工作量,按照约定合壹行公司应该支付华茗公司共计70万元,华茗公司认为合同并没有单独对设计方案的价款进行约定,故应驳回的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而华茗公司就逾期违约金所提出的主张,因华茗公司在合同签订、履行当中也存在不当之处,且其亦未就其主张的起算时间提交事实依据,故对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做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西合壹行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浙XX茗建筑设计管理有限公司设计费70万元;二、驳回浙XX茗建筑设计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合壹行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6590元,由浙XX茗建筑设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72元,广西合壹行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负担4918元。宣判后,合壹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争议很大,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争议很大,适用简易程序显然是不当的。2、合壹行公司在答辩期内,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民事反诉状,但原审法院对于合壹行公司的反诉却置之不理,既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也不予合并审理,原审法院这种剥夺合壹行公司诉讼权利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若设计人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任务之后,设计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亦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上述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规定得非常清楚,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就是返还或折价补偿,而原审法院认定“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若设计人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任务之后,设计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亦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显然是违背上述法律规定的。其次,华茗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设计任务。根据合同第8.10条款的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按规定到项目所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查部门备案”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具有乙级以上勘察设计资质的承接方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在异地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时,须到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华茗公司异地承揽设计业务,必须至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理备案手续,但是时至今日,华茗公司也未办理备案手续。华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备案手续,已构成违约,同时作为建筑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成果是否合格应以是否能通过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作为检验标准,而正是由于华茗公司未办理备案手续,其向合壹行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根本无法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所以其提交的设计方案是不合格的。那也就是说,华茗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计任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合壹行公司支付设计费用,显然是错误的。最后,华茗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仅加盖了中天公司的印章,而并没有华茗公司及其注册建筑设计师的印章,《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合壹行公司与华茗公司,设计方案就应由华茗公司独立完成,并在设计方案上予以签字盖章确认,然而该设计方案没有作为设计单位的华茗公司以及其注册建筑师的印章,设计方案上都没有设计单位的印章,怎么可以说华茗公司已经履行设计任务呢。然而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却置之不理,反而认定华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设计任务,简直是颠倒黑白。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合壹行公司支付设计费用,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华茗公司对合壹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华茗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华茗公司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是有关简易程序的内容,而合壹行公司适用142条,并非有关简易程序的内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由法院决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合壹行公司在一审对适用简易程序未提出任何异议,到了二审阶段提出是逾期了。对于合壹行公司提交反诉状这一事实,华茗公司认为合壹行公司并没有提供有关其在答辩期内提交反诉状的任何证据。同时,合壹行公司在一审中发表的答辩意见以及提供的证据,与其反诉状及反诉证据一致,其相关的反诉意见已经在一审中得到了发表。合壹行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判令双方所签订的建筑设计合同无效,在一审判决书已经认定该合同无效,那么,合壹行公司的反诉请求已经获得了实现,已经没有在二审中提出异议。有关合壹行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华茗公司认为首先,对于折价补偿金额,双方在原来的合同中具有约定,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折价补偿数额的参照条件。其次,合壹行公司认为华茗公司一直没有去相关的建设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合壹行公司仅是一味要求华茗公司提供设计成果,从未要求过有关进行备案的问题。同时,在双方法定代表人的沟通录音中,合壹行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从来没有对未备案这一事实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催告过华茗公司进行备案,所以,有关备案的事宜,并非华茗公司的违约行为。最后,有关合壹行公司认为该设计成果为中天公司实际设计,在一审中,中天公司已对此出具了证明,证明该设计为华茗公司所做,中天公司仅负审核、盖章这些辅助性的合同义务,同时,在双方法定代表人的沟通记录中,合壹行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对合同的履行主体提出过任何的异议。所以,对于中天公司为华茗公司的设计成果进行盖章的事宜,合壹行公司认可、同意、知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茗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合壹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防城港市主建委网站截屏图,欲证明外省设计单位设计的总平图规划设计方案,在主建委审查时,必须提供备案材料以及设计人员三个月的其社保证明,欲证明华茗公司的设计方案由于其无法提供备案材料,设计方案就不可能被住建委审查通过,从而说明华茗公司没有完成其设计任务。经质证,被上诉人华茗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并且该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对关联性亦有异议,对于证明对象,申报所需的材料第3、4、5项是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三项文件,合壹行公司始终未取得,合壹行公司作为一家注册资金仅200万元的企业,同时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不可能取得该三份文件,因此,总评规划审查报批不能完成并非华茗公司的原因。本院认为,合壹行公司提交证据,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就能形成,但合壹行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合壹行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该证据系打印件,华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又有异议,故对合壹行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而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为老年公寓,属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项目的设计工作应进行招标。且华茗公司在承接该工程设计时,并未取得相当的设计资质,故原审法院认定华茗公司与合壹行公司签订的《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正确。涉案合同虽无效,但华茗公司已根据《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向合壹行公司提交了《防城港•嘉喜老年公寓规划设计方案》,对此,合壹行公司并无异议。该方案中虽加盖有中天公司的公章,但根据中天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中天公司是应华茗公司的邀请协助完成华茗公司合同项下的设计工作,中天公司确认项目相关主要设计工作均系华茗公司完成,其是以专业技能及经验对华茗公司所完成的设计成果进行审核,确保其符合国家相关建筑设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为其设计成果盖章,中天公司与华茗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他们双方自行进行结算。且根据双方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等证据,对中天公司协助华茗公司完成合同项下的设计工作,合壹行公司是知晓的,因此,华茗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设计任务之后,有权要求合壹行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审法院判决合壹行公司给付华茗公司设计费70万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案所涉是双方当事人是否需要履行双方签订的《防城港•嘉喜老年公寓规划设计方案》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审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合壹行公司上诉称:“其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民事反诉状,但原审法院对于合壹行公司的反诉却置之不理,既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也不予合并审理,原审法院这种剥夺合壹行公司诉讼权利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经审查,对于合壹行公司提出的反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8日已向合壹行公司作出口头裁定对其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该笔录有合壹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健的签名确认。综上,合壹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广西合壹行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负担(广西合壹行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0元,应退还23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项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