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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余炎西与陈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炎西,陈德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242号原告:余炎西。被告:陈德志。原告余炎西为与被告陈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炎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炎西起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陈德志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2月左右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德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德志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余炎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陈德志向原告余炎西借款人民币11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左右归还的事实。因被告陈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陈德志向原告余炎西借款11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左右。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德志未能依约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陈德志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且约定的归还期限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主张权利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炎西借款1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陈德志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