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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安某甲与安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安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安某甲,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安文件,男,农民,系原告之父。被告安某乙,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职员。原告安某甲诉被告安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文件、被告安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甲诉称,一、被告安某乙为享受人生脱离农村生活跑到芳菲美容院,作为孩子的母亲,安某乙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责任和义务。而是由她母亲抚养,被告母亲年老体弱,满身是病,且没有文化张嘴讲的全是粗话,让她带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且孩子在本村我家房后的学校上学。二、被告的母亲在抚养孩子期间不让孩子认父亲、爷爷、奶奶,有损孩子的身心健康。三、原告在本村上班且有稳定的工作,每天早、中、晚回家,能够更好的抚养孩子,并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更好的保护和爱护,给孩子更好地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变更抚养权,判令原告之女安宣齐归原告安某甲抚养;2、在原告安某甲抚养期间不需要被告支付任何费用,直到安宣齐年满18周岁,孩子跟谁生活由自己决定。原告安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己说: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安某甲与被告安某乙于2012年4月13日离婚,婚生女儿安宣齐由被告安某乙抚养,原告安某甲每年支付4800元抚养费。2、高阳县庞口镇安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安宣齐确实在安庄小学安某甲房后教学楼上学,安某甲确实在本村上班(织毛巾),安某乙确实在高阳现代大街倾城美容院(工作),现在孩子的确是由安某乙的母亲抚养。被告安某乙辩称,原告所说我不管孩子不是事实,孩子自出生3个月起一直由我妈帮我带着,我妈没事专门带着她,我经常回家看孩子,我晚上或者休假时经常看孩子。现在我在城里买了房子,将要搬到城里来了,让我女儿在城里上幼儿园比在村里好。孩子跟着原告家不会接受什么好的教育。我们离婚是协议离婚,没有不让原告看孩子,是原告不看,大街上碰上也不理。原告不务正业,没有责任感,有证人作证。孩子现由我抚养,已经习惯跟着我家了,和原告家一点感情也没有。故要求安宣齐随被告生活。被告安某乙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己说:1、村委会的证明和大世界购物中心证明,主要载明:被告安某乙在高阳大世界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工作,经常回家看管孩子。2、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主要说明原告离婚前在卖钢材的地方干活,失踪过两次,手机关机找不到人。用以证明原告无责任感。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甲与被告安某乙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4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儿安宣齐随被告安某乙生活,原告安某甲支付抚养费。现安宣齐随被告安某乙生活。庭审中,被告安某乙对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安家庄村委会证明不认可,主张经常回家看管孩子。原告安某甲对证人张某的证言认可,但主张是因被告给原告压力大导致的原告失踪,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责任感;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认可。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协议离婚,并约定双方婚生女儿安宣齐由被告安某乙抚养,现安宣齐随被告安某乙生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安某甲要求变更安宣齐随原告生活并自行抚养,被告安某乙不认可,虽然原告提交了高阳县安家庄村委会证明为凭,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安某乙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的应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且安宣齐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故本院对原告安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安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北代理审判员  叶金颖人民陪审员  杨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连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