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无刑初字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000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3年8月19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无极县看守所。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3013年8月18日18时,无极县公安局城关分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一辆车牌为冀AG21**的黑色别克车,该车无任何车检标志,经核查该车是网上被盗车辆,并在附近找到该车的驾驶员张某某,经张某某供述,该车是于2012年7月份在新乐市以13500元的价格购买的。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45000元。该检察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3013年8月18日18时,无极县公安局城关分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一辆车牌为冀AG21**的黑色别克车,该车无任何车检标志,经核查该车是网上被盗车辆,并在附近找到该车的驾驶员张某某,经张某某供述,该车是其2012年7月份在新乐市以13500元的价格购买的被盗的小轿车,这辆车正常二手车的价格大概在30000多元。经鉴定,该车被隐瞒时价值45000元。该车被无极县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2013年8月18日18时,无极县公安局城关分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一辆车牌为冀AG21**的黑色别克轿车,该车无任何年检标志,经核查该车是网上被盗车辆,并在附近找到该车的驾驶人张某某,一并带回分局。无极县公安局于8月19日决定立案侦查,同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2、张某某的供述。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几号我记不清了,我当时还在新乐市的帝豪酒店上班,我的三菱轿车坏了,就去了金岁花园对面陶伟龙的修车厂修车。因为我的车坏了好多次也修不好,陶伟龙就对我说:“再换辆车吧!你这车也修不好,刚好有一辆别克轿车要卖”。我说:“行,哪辆是呀”。陶伟龙就指着他修车店内的一辆黑色轿车说:“这辆就是,要买的话就是1万6千元”。我看了看外表也挺新的,价格也挺便宜的,我说,“看看说吧”!因为我当时手头上也没有多少钱,然后我就回店内上班了,当时苏月也在上班,她问我干什么去了。我说:“我看了辆车黑色的别克轿车卖1万6千元挺便宜的,我的钱不够。你借我点钱吧,我买了它。苏月就问车是谁的,我就把我在陶伟龙修车店看的车讲了讲。苏月就说:”我打个电话问问看是谁的车,让他便宜点。”说着她就打了个电话,具体是给谁打的我不清楚,电话中说的也就是那辆别克车的价格和车况的事。过了一会苏月就叫我说:“那辆车的车主过来了,你跟他去看车吧”。我就叫上了我同事“老虎”到店门口上了苏月对我们说的那辆白色的雪弗兰轿车,司机是一名20多岁的男子听苏月讲他叫李宁,他就拉上我和“老虎”到了新乐市岗头村一条南北公路上,在公路边上我看到了那辆别克轿车,我下车后,李宁打了个电话,时间不长就过来了一个18岁左右的小伙子把别克车钥匙递了过来。李宁说:“你开车转一圈试试,看车况怎么样”。我接过钥匙就开着转了一圈,觉得车况不错,我就给苏月打电话让她准备好钱。我们回到城里,我在苏月那拿了10000多元。因为苏月给李宁打了电话,给我便宜了2000元,结果我就以13500元的价格买了这辆车。这辆车正常二手车的价格大概在30000多元。钱是我和李宁、苏月还有亚楠一起吃饭时给的李宁,我和李宁还立了份协议书,后来我就开车走了。去年7月份,我在新乐上班,因为常到陶伟龙的地方洗车,我们这样就认识了,有一次我看他的汽车本的名字叫陶伟利。陶伟龙身高有1.72米左右,体态较瘦,尖下巴,肤色中等。他既修车又洗车,他现在的店已搬到化肥厂附近,名字叫“顺鑫”。2012年7月份的一天在新乐市通过别人购买了一辆被盗的小轿车。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叫陈某某别名陈栓虎,外号“老虎”,我现在帝豪假日酒店工作,我认识无极县的张某某,他以前也在帝豪假日酒店上班,张某某有一辆黑色的别克凯越轿车,是去年7、8月份买的,他买的是一个20多岁小伙子的车,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和张某某一起在帝豪酒店上班,张某某就找到我说:“我要买辆车,你和我一起看看去。”我就同意了,接着,他就带着我到酒店门口,上了一辆白色轿车,司机是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我们就一起到了岗头村里的一条南北公路上,在公路边上停着一辆黑色的别克轿车,这辆车当时有没有牌照号我记不清。张某某就说:“就是这辆车。”然后我们就下车了,司机就打了个电话说:“把车钥匙送过来”。时间不长,就有一个18、19岁的小伙子送钥匙过来了。张某某就开着转了一圈,我们就回去了,过了没几天,张某某就开着这辆车了。具体多少钱买的他也没有说,我也没有问。4、证人苏某的证言:2012年6、7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在新乐帝豪大酒店上班的同事张某某对我说“他要买车,手中的钱不够,要向我借点钱。我问他买的谁的车,他说一个叫李宁的,并问我认识不,我说认识。于是,我就给常在我们歌舞厅唱歌的李宁打了电话,询问了买车的事。李宁当时称是有这事,他要卖一辆车。我就说我们的同事想买你的车,你给他便宜点,李宁说“行”。后来张某某就去看李宁的车,最后他们二人谈好了价格。买车的时候,李宁给张某某便宜了两千元钱,张某某在给李宁钱的时候,我借给了张某某10000多元钱,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他们交易时候,我和张某某、李宁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女的在饭店里吃的饭,当时李宁和张某某写了份购车协议书,张某某开着那辆黑色别克轿车去吃的饭。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几号我记不清了,我当时和张某某还都在新乐市帝豪大酒店上班,张某某找到我说一起去吃饭,车的事已经谈好,价格是13500元,车主请吃饭.”因为以前我听张某某说过他看好了一辆别克轿车,想要买了它,大概在晚上6、7点钟,张某某在苏月那借了10000元。我们就去新乐市城内的一个饭店,我们到那后已经有一个20多岁高个男子在那了,张某某就拿出了13500元给了这个高个男子。张某某当时还问这个高个男子说:“这车没事吧?”他说:“没事。车是抵账回来的。”那个男子数好钱后,张某某和他还签了份协议书,也就是关于这辆别克车的内容。具体是怎样的内容我记不清了。这个男子最后在协议书上签的是“李宁”这个名字,之后张某某就开着这辆别克车了。6、辨认笔录无极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8日组织证人王某某对在新乐市卖给张某某别克轿车的人进行辨认,证人王某某准确辨认出了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新乐市卖给张某某黑色别克轿车的人。(在辨认对象说明中显示5号照片为李宁,身份证号码130184199205016034.)。7、无极县价格鉴定结论书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无价赃结字(2013)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别克SGM7161LE型小型汽车一辆被隐瞒时的鉴定价值为45000元。8、扣押、返还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了持有人张某某的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并返还给失主杜斌。9、被盗车辆信息:全国被盗抢车辆信息库,中黑色别克轿车,车辆识别号码为LSGJS52UXXXXXXXXX(车架号),号牌号码为:晋XXXX**。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张某某,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车是手续不全且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机动车而仍然予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而且该别克车已返还给失主,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卢贞建审判员  李 巍陪审员  司伟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莹第6页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