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孙某,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伊海妹,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付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原告孙某申请不公开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海妹,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时常因家庭锁事争吵。婚后不久,被告就多次提出离婚。自2013年3月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并没有多次提出离婚,去年提出过一次,但后来双方已和好。现在分居是因为原告不回家居住造成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8日订婚,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父母干涉其生活及被告不照顾原告生病父亲等问题多次发生冲突。2012年7月3日,原、被告曾达成离婚意向,后双方和好。2013年9月,原告孙某回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居住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孙某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魏某系自愿结婚,双方婚后虽有矛盾冲突,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彼此相互体谅,以共同增进夫妻感情。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也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