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太执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山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山,郭爱,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太执字第00835号申请执行人:李山,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申请执行人:郭爱,女,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被执行人:刘波,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东区。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太劳仲裁字2013第03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吴江市盛泽镇信发印花厂已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波名下有银行存款32652.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波的银行存款160000元,账号:62×××11。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广权执行员  马从亮执行员  王 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