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再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叶瑞才与陈昆、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阆中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瑞才;陈昆;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川省阆中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再终字第152号申请再审人叶瑞才(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宽。被申请人陈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新河路广长大厦。法定代表人陈道圆。委托代理人何军。被申请人四川省阆中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阆中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张飞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李素华。委托代理人杨廷云,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叶瑞才与被申请人陈昆、四川省阆中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阆中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原阆中华康公司)、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二局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青白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中铁二局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成民终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叶瑞才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0)川民申字第18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叶瑞才的委托代表人陈志宽,被申请人中铁二局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被申请人四川省阆中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雷、何建学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叶瑞才的委托代表人陈志宽,被申请人中铁二局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被申请人四川省阆中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昆因无法查找,本院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叶瑞才诉称,2006年2月22日被告陈昆以被告中铁二局四公司下设工区八班名义与原告叶瑞才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挖掘机一台在达成西线工地范围内使用,商定租金为每月人民币31000元,每30天支付一次租金,同时约定如逾期违约拖欠租金每天按租金的5%计算违约金。2006年7月31日双方租赁合同终止。被告陈昆共欠原告租金103097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随后不断催收,才由被告中铁二局四公司通过被告四川省阆中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阆中华康公司)分别于2006年10月17日、2006年11月30日、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共计人民币35097元,尚欠人民币68000元未支付。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68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被告陈昆、中铁二局四公司、阆中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阆中华康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陈昆未出庭应诉,法院公告送达了陈昆的相关法律文书。一审法院查明,陈昆系被告中铁二局四公司职工,其服务处为“铁二局四处青白江指挥部”。2006年2月22日,被告陈昆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的承租方为“中铁二局达成西线一工区八班”,出租方为“江西省广丰机械公司叶瑞才”,被告陈昆在合同的甲方处签字、原告叶瑞才在合同的乙方处签字。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从2006年2月23日起将机械租赁给甲方在达成西线工地范围内使用。合同对租赁方式、工作时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第4条约定:甲方不得以天气不好、施工条件不具备或车辆不够等客观原因,影响租金的支付,如甲方逾期拖欠租金,每天按5%的违约金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机械设备,2006年7月31日被告陈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原告挖机款103097元。后被告中铁二局四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款,至今尚欠原告租赁款680000元未付;其中被告中铁二局四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租赁款5097元后,被告中铁二局四公司达成铁路新建双线段项目部出纳员缪晓涛在被告陈昆所出具的欠条上注明“2007年2月14日已付5097元”;出票人为被告中铁二局四公司的2006年11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载明付款行名称为:建行大英分理处;收款人:叶瑞才;用途为:机械台班费;被告中铁二局四公司达成铁路新建双线段项目部经理张兵的私章。在被告中铁二局四公司达成铁路新建双线段项目部所存的2006年11月30日“银行存款支出凭证”的摘要栏载明:付四川阆中鑫龙建筑工程公司机械台班费;原告叶瑞才在收款人处签字;2007年2月14日“现金付款凭证”的摘要栏载明:代付叶瑞才挖机租金,收款人为陈昆;会计主管、出纳分别为张善政、缪晓涛。“四川阆中鑫龙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变更为“四川阆中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昆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谁承担合同责任。一审认为陈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从被告陈昆的个人信息看,陈昆是被告中铁二局四公司的职工,其服务处所是“铁二局四处青白江指挥部”;(2)从合同的签订来看,被告中铁二局四公司因建设工程的需要成立了“中铁二局四公司达成铁路新建双线段项目部”,被告陈昆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在承租方填写“中铁二局达成西线一工区八班”;(3)从合同的履行看,原告的挖掘机在被租赁后,用于被告中铁二局四公司所承建的“达成铁路新建双线段”工程。之后,被告中铁二局四公司以支付阆中华康公司机械台班费的名义向原告直接支付了部分租赁款,项目部出纳也在被告陈昆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上作付款情况的说明,以确认已付款金额。“因为法律没有理由要求相对人必须仔细与本人核对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及代理权范围,也不能责成本人必须随时向公众公示其代理人及其权限”,所以,综合被告陈昆的身份、与被告中铁二局四公司的关系、合同签订的时间、合同目的以及合同的履行等案件事实,原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被告陈昆已经获得了授权。其次,原告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整个过程中,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失。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原告有正当理由相信被告陈昆具有代理权,其法律行为的效果应由被告中铁二局四公司承担,不论是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还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中铁二局四公司认为本案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中铁二局四公司支付所欠租赁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昆承担合同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以被告中铁二局四公司曾以支付与阆中华康公司机械台班费的名义向原告支付租赁款为由,要求被告阆中华康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违约金的给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日5%,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已主动将其进行了大幅调减,而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直接和间接损失,故对于违约金以日2‰计算为适当。综上,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1、由被告中铁二局四公司给付原告叶瑞才租赁款人民币68000元;2、由被告中铁二局四公司给付原告叶瑞才以所欠租赁款为本金,从2006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止按日2‰所计违约金;3、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昆、被告阆中华康公司的诉讼请求;4、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公司负担。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陈昆出具的欠条、建行转帐支票、借款单、银行存款支出凭证、现金付款凭证、青白江法院(2006)青白民初字第824号判决书、欠条、证人苟尚华的证言等。宣判后,中铁二局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对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08)青白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判决中铁二局四公司不承担任何性质的给付民事责任。2、由叶瑞才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是:1、中铁二局四公司与叶瑞才之间没有任何性质的机械租赁民事法律关系。虽然陈昆假借中铁二局达成西线一工区八班的名义与叶瑞才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但本案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签订合同过程中和事后陈昆得到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2、陈昆于2006年2月22日与叶瑞才签订《租赁合同》,其在此期间的身份是代表阆中华康公司。陈昆是阆中华康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故陈昆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委托授权人阆中华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中铁二局四公司的合法利益。3、中铁二局四公司与阆中华康公司之间存在项目承包关系。达成西线工程实际由阆中华康公司在承建。中铁二局四公司支付的部分租赁款项从证据表明也是阆中华康公司以向中铁二局四公司借款的形式支付的,中铁二局四公司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可以在阆中华康公司确认的情况下直接向叶瑞才支付款项。故一审法院对中铁二局四公司向叶瑞才支付款项的行为认定为双方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错误。被上诉人叶瑞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并答辩称:1、陈昆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因叶瑞才在施工现场了解到中铁二局四公司具有承建铁路施工资质且在此施工,同时陈昆又是该项目的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叶瑞才基于对中铁二局四公司的信任与陈昆签订了《租赁合同》。2、本案证据表明,达成西线的施工方是中铁二局四公司,陈昆是达成西线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叶瑞才提供的租赁机械全部用于了中铁二局四公司承建的“达成铁路新建双线段”工程。况且中铁二局四公司也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至于其通过什么方式支付或者与阆中华康公司存在何种关系与叶瑞才无关。二审法院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1、2005年11月18日,中铁二局四公司与阆中华康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中铁二局四公司将达成铁路扩能改造新建双线段前工程2标段桥涵工程01标段(包括铜子弯1、2、3号双线大桥)承包给阆中华康公司承建。合同还对工期、劳务报酬、工程质量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第5.9条载明“中铁二局四公司监督阆中华康公司大额资金使用情况。必要时,在阆中华康公司配合并认可的前提下,中铁二局四公司有权在阆中华康公司的验工应付工程款内代付阆中华康公司债权人的有关款项”。合同第5.13条载明“中铁二局四公司在阆中华康公司当月验工计价款中代付民工工资”等。合同第6.18条载明“阆中华康公司不得以中铁二局四公司为合同主体对外签订与本合同工程有关的任何合同”。2、在阆中华康公司承建工程过程中,在对劳务计量支付清单上劳务代表处均有陈昆的签名。3、2005年11月13日、11月19日,阆中华康公司分别向中铁二局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陈昆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办理劳务费、验工、结算、款项的拨付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宜等。2006年12月7日,阆中华康公司向中铁二局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再次授权陈昆为公司代理人,陈昆有权以单位名义签署达成铁路新建双线段站前工程1标段有关合同,并办理有关费用结算、款项拨付以及执行一切有关事宜。4、2007年2月14日,叶瑞才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中铁二局四公司达成铁路新建双线段项目部财务代付阆中华康公司5097元”,中铁二局四公司在该收条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中铁二局在内部现金付款凭证上对该笔款项的记载内容为“代付叶瑞才挖机租金”。二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授权委托书3份、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劳务队计量支付单、收条、现金付款凭证。二审判决认为,从合同的签订分析,租赁合同系叶瑞才和陈昆个人签订,虽然合同写明承租方为“中铁二局达成西线一工区八班的”,但合同中并未加盖中铁二局四公司公章确认。其次,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从二审中新的证据显示,中铁二局四公司虽然是达成西线项目的承包人,但其已将该项目转包给阆中华康公司,阆中华康公司实际是该达成西线项目的承包者和施工者。陈昆个人系阆中华康公司的职员及劳务代表,阆中华康公司明确向中铁二局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陈昆处理达成西线项目劳务费、验工、结算、款项的拨付以及执行一切于此有关的事宜等。另外,从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分析,虽然从中铁二局四公司账目支付叶瑞才10000元和5097元,但上述款项是在陈昆签字同意的情况下代阆中华康公司支付,该支付方式符合中铁二局四公司与阆中华康公司分包合同中关于“中铁二局四公司可以直接代付相关费用”的约定,且叶瑞才收取该费用后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出具的收条也认可该款项系中铁二局四公司代阆中华康公司支付,而非中铁二局四公司直接履行租赁合同支付的尚欠租赁费用。故应当认定叶瑞才知晓并认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阆中华康公司,陈昆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阆中华康公司。叶瑞才的挖掘机在被租赁后,用于阆中华康公司所承建的“达成铁路新建双线段”工程,阆中华康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叶瑞才尚欠租赁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合阆中华康公司对陈昆的授权以及合同的签订、履行等案件事实,一审认定陈昆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陈昆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中铁二局四公司承担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二审改判:1、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08)青白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2、阆中华康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瑞才支付租赁费68000元;3、阆中华康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瑞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以68000元为本金,从2006年8月1日起按每日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驳回叶瑞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4800元,均由阆中华康公司负担。叶瑞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阆中华康公司本案在一审下判前已变更为四川省阆中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一、二审判决错误,导致叶瑞才在执行过程中无对应的被执行人,其权利得不到救济,故应予纠正。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另查明,2008年1月8日,阆中华康公司向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更名申请,并于同日核准更名为四川省阆中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二审发生法律效力后,叶瑞才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叶瑞才以阆中华康公司已于2008年1月8日经核准更名为四川省阆中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由,申请变更四川省阆中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青白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同意变更四川省阆中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中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是否应由四川省阆中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2008年1月8日,四川省阆中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更名申请,并于同日核准更名为四川省阆中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对原二审中认定的原四川省阆中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事实也均无异议。经查,在本案一审受理时对当事人身份进行了核实,并有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该公司的工商机关登记情况在案,名称为四川省阆中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庭及之后的审理、做出判决前的时间段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当事人名称提出任何异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也未提出被告四川省阆中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的异议。且四川省阆中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阆中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是法人名称发生变更,而法人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再者,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根据实际情况由生效法律文书将被执行人的名称变更成了四川省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申请再审人叶瑞才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8)成民终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潮审判员 胡开江审判员 张 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