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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黎,彭富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反诉被告)蒋德黎。委托代理人王英、曾慧,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彭富章。委托代理人梁登俊,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蒋德黎与被告彭富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诉讼中,被告彭富章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于2013年3月28日、11月13日由代理审判员张毅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蒋德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曾慧,被告彭富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登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德黎诉(辩)称,2012年6月5日左右,原告卖给被告约150公斤废品,被告公司员工代收,约定改天付款,2012年7月5日,原告到被告单位收款,一路寻找被告本人未果,遂到被告的工作车间找,而被告单位员工没人告诉车间危险、非员工不能进入,也没有粘贴任何危险警示标志,在原告进入车间与几个工人闲谈过程中,原告的脚不慎踩在了废料提升机里,致使脚严重受伤,被告方叫来消防人员破拆机器后,原告被紧急送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27日出院,原告的伤势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事故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处理此事,但被告在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就置之不理,原告现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92713.3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富章承担。同时对被告彭富章的反诉辩称,原告受伤是在被告的厂房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被告彭富章辩(诉)称,原告是在未经允许、厂区亦张贴有相关警示标志情况下,擅自闯入原告厂区的封闭作业空间,不慎导致自己受伤,被告没有任何侵权事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因为原告的无端乱闯行为,导致被告的厂房内机器遭破拆处理、停工停产,给被告的日常生产经营带来严重损失,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购买机器费用、利润损失、管理费用支出等共计16余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左右,原告蒋德黎卖给被告彭富章约150公斤废品,被告公司员工代收,约定改天再付款,2012年7月5日,原告到被告单位收款,在办公区域寻找被告本人未果,被告厂区的两名工作人员告诉原告蒋德黎,老板被告彭富章和其家属均外出,原告蒋德黎遂在返出厂区时,临时起意自行又到被告的工作车间找,在此期间,原告未遇阻拦,在原告进入车间与几个工人问询闲谈,原告蒋德黎给工人撒烟的过程中,横跨左脚时不慎踩在了废料提升机里,致使被卡在提升机中不能动弹,厂房内工人紧急拉断电源后,迅速打110及119求助,110及119到场后破拆机器后将人救出,被告彭富章将原告蒋德黎紧急送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27日出院,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小腿毁损伤、左股骨中断骨折,花去医疗费48171.83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访、症状加重及时到医院就医就诊。原告蒋德黎出院后门诊用药450.9元。原告的伤势于2012年8月1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40元。诉讼中,被告彭富章认为原告蒋德黎的伤势鉴定标准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致残等级》为标准进行残疾等级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遂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并非工伤,其鉴定标准参照经《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致残等级》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同意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后,要求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3年9月2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所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被鉴定人蒋德黎的伤残等级为五级的伤残鉴定结论,花去鉴定费用900元。事故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处理此事未果后,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彭富章以己方没有任何责任,相反因原告蒋德黎的无端擅闯行为致使被告的工厂遭受财产损失,向本院提起对原告蒋德黎的反诉,本院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遂决定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中,双方对相互提交的监控摄像等视频证据进行了当庭查看并质证。同时查明,被告彭富章个体经营的郫县三浩物资回收站具有安全生产资质证书并定期参加劳动安全教育培训;被告彭富章事故后垫付费用30492.76元。原告蒋德黎伤前一直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居住于成都市龙桥镇瑞云社区久隆街24号。原告蒋德黎与其妻刘琼婚后入赘刘琼家,刘琼有父亲刘锡富,出生于1949年4月27日;有母亲徐云珍,出生于1949年11月4日,刘琼刘锡富与徐云珍共有三子女。另查明,事故后,原告蒋德黎在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计算至70岁止需安装五次,每次价格25000元,每年维修费用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录音整理笔录、成都商报及华西都市报事故报道、出院证明及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证明及还款协议及票据、还款协议、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暂住证、被告方提供的购机发票、厂区照片、接、报警记录、警方记录、郫县安靖镇赛驰村村委会证明、收款收条、管理费用表、利润损失表、证人倪玉春、姜学芬、姚洪良的当庭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蒋德黎在未和被告彭富章事先取得联系情况下,未经允许进入被告彭富章的厂区找寻被告,在工作人员讲明被告彭富章及其家属未在后,原告应当返出厂区另行与被告彭富章商榷讨回货款事宜,而不是未经允许擅闯被告的工作车间,在进入车间后,原告蒋德黎自行不慎致使其左脚受伤,原告蒋德黎应对其自身受到伤害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彭富章的厂区作为一个相对独立、封闭的地方,并非法定的高度危险区域,被告彭富章没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蒋德黎要求被告彭富章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于法不合;但同时,被告彭富章作为厂区负责人,在和原告蒋德黎原先有业务往来且有账务往来未清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蒋德黎可能上门索款有所预见,及早与原告蒋德黎联系结清款项或安排员工在原告上门索款时合理处理,在原告蒋德黎未见到其本人而擅自到危险作业区时,厂里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加以劝阻,致使发生原告蒋德黎在进入生产车间后不慎遭受伤残的严重后果,被告彭富章应对原告蒋德黎的所受伤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反诉,被告彭富认为其车间的机器因原告蒋德黎的无端擅闯错误行为而导致机器遭破拆的损失及停业相关损失应由原告蒋德黎承担赔偿责任,故而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其提起反诉主张虽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但人的生命价值高于一切,其车间机器遭破拆处理是为及时救人,挽救生命而不得不采取的必然行为,要求事故中的受害者赔偿此相应损失于情于法不合,且在划分责任时已减轻了被告彭富章的赔偿责任,再反诉要求受害方担责,于法不合,同时,其主张的停业损失等其他损失并非事故必然损失、直接损失,证据亦不确实充分,本院对被告彭富章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原告蒋德黎的伤后损失有:1、医疗费,有票据为48622.73元;2、护理费1320元(22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4、误工时间112天(住院22天、院外休息90天),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误工费共计11007.36元(112天×98.28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蒋德黎受伤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已能充分证实其长期工作于城镇、生活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人口统计数据进行计算,为243684元(20307元/年×20年×6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证据显示原告父母刘锡富、徐云珍在享受社保,原告也未提交两人丧失劳动能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1395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因重新鉴定对其自行提供的不符合鉴定标准的伤残等级予以了变更,鉴定费由原告蒋德黎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用900元,由被告彭富章承担225元,原告蒋德黎承担675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59574.09元,由被告彭富章赔偿支付给原告蒋德黎共计114893.52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扣减被告彭富章已支付的30492.76元及原告蒋德黎应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675元,被告彭富章还应支付给原告蒋德黎共计83725.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彭富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蒋德黎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3725.76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蒋德黎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彭富章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彭富章承担1086.5元,原告(反诉被告)蒋德黎自行承担3259.5元,诉讼费已由原告(反诉被告)蒋德黎垫付,被告(反诉原告)彭富章应承担部分,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予以支付,反诉费用22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彭富章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彦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