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刑初字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庞某甲、庞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庞某乙,夏某甲,郝某甲,郝某乙,夏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1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男,1988年7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莘县。2012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3年3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8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庞某乙,男,1990年4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莘县。2013年3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8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甲,男,1989年9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莘县。2012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3年3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8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甲,男,1994年8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莘县。2013年3月10日到莘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乙,曾用名郝XX,男,1993年7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莘县。2013年3月10日到莘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乙,男,1990年10月23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莘县。2013年3月8日到莘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夏某甲、郝某甲、郝某乙、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夏某甲、郝某甲、郝某乙、夏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5日23时,在莘县大张家镇常庄村KTV门口,被告人庞某甲驾驶面包车将姜某某的别克轿车撞坏。随后,庞某甲伙同被告人庞某乙、夏某甲、郝某甲、夏某乙、郝某乙等人从车上下来对姜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庞某乙持刀将姜某某脸部划伤。经鉴定,姜某某所受伤系轻伤。案发后,六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夏某甲、郝某甲、郝某乙、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莘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两份、调解协议、聊劳决字(2012)第0034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聊劳决字(2012)第0034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张某、姜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夏某甲、郝某甲、郝某乙、夏某乙等人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六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夏某甲、郝某甲、郝某乙、夏某乙有自首情节,可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庞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三、被告人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郝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五、被告人郝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六、被告人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翟相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