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杨××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红刑初字第307号被告人杨××,男,1990年1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2012年3月16日因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期间逃逸,2013年7月23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伙同罪犯陈××(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于2012年2月25日至3月15日期间,在天津市红桥区××大街××胡同10号罪犯陈××家中,利用互联网传输“百家乐”赌博网站视频并接受投注。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15日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二万二千四百一十八元整以及用于赌博的电脑主机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之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至3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杨××伙同罪犯陈××(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红桥区丁××大街××胡同10号陈××家中,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他人投注,组织他人在网络上以“百家乐”形式进行赌博,从中获利。2012年3月15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民警在该赌场内将被告人杨××及陈××等人查获,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22418元及用于赌博的电脑主机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后被告人杨××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逸,2013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收缴的赌资、赌具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他人投注,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逸,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赌资已全部予以收缴,故对其从轻处罚之请求,本院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正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