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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1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金波与王军伟、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波,王军伟,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891号原告:陈金波,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委托代理人: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2201011510954。被告:王军伟,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法定代表人:吴照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107200110601669。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负责人:陈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101201310686494。原告陈金波与被告王军伟、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波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波诉称:2012年2月12日13时00分,王军伟驾驶豫G号重型货车沿S3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4KM+400M处时,因逆向行驶,遇由北向南行驶由陈金波驾驶皖S号小型客车,两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致陈金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2]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波无责任。豫G号重型货车的车主是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金波于2012年6月15日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法作出(2012)谯民一初字第01731号民事判决书。在诉讼后至2013年6月25日,原告又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五次,累计住院113天,支付医疗费84560.8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本次起诉之日止,造成原告误工天数501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金波医疗费84560.80元、康复器材费1993元、护理费92189.52元、营养费1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误工费55447.32元、交通费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陈金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另案诉讼,将诉讼标的变更为201053.32元。原告陈金波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身份证,证明原告陈金波的身份。第二组: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17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金波驾驶的机动车与王军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军伟负全部责任,陈金波无事故责任;王军伟系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豫G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陈金波上次起诉时,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数额的截止时间至2012年5月8日止,且不包含误工费。第三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餐饮住宿费票据等,证明原告陈金波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自2012年5月8日起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五次,共计住院113天,支付医疗费84560.80元、康复器具费1993元,支付交通费1860元。被告王军伟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辩称:1、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2月12日,原告陈金波的病情已基本痊愈,康复治疗不是必需的治疗,其病情已符合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的条件,故要求原告陈金波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以便于一次性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纠纷。2、原告陈金波请求的合理部分,我方可以赔偿。3、我方车辆的投保公司为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数额过高。被告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就其抗辩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赔偿范围不包括本案的诉讼费用,也不应超出赔偿限额。2、被答辩人起诉数额和���算标准偏高,应扣除不合理的支出及非医保用药的费用。3、被答辩人已就其损失向法院起诉过,现已出院进入康复期,我方要求对其所有损失统一计算赔偿。4、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数额过高。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的事实与理由亦未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陈金波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金波所举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票据中已包含伙食费、陪护费用,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应再予以支持;对日期为2012年4月8日的两份残疾器具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该二份票据显示的金额873元不应支持;对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的残疾器具费用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金额为120元,但仅写明为医疗器械,未写明具体名称,不应支持;对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金额为100元的坐便椅、拐杖的票据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医院的建议或证明;对住宿费、餐饮费、过桥过路票据、汽油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金波所举第一、二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三组中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残疾器具费票据4份计款1093元,属原告病情的需要而购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餐饮住宿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过路过桥费��票、汽油费票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2月12日13时00分,王军伟驾驶豫G号重型货车沿S3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4KM+400M处时,因逆向行驶,遇由北向南行驶由陈金波驾驶皖S号小型客车,两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致陈金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2]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波无责任。豫G号重型货车的车主是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金波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陈金波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3993.90元,后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1天,支付医疗费174378.27元。医院建议二人护理。原告陈金波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18372.17元(43993.90元+174378.27元)、护理费13134.24元(78.18元/天8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元/天84天)、营养费840元(10元/天84天)、车辆损失25735元、评估费181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计款人民币262371.41元。本院依法作出(2012)谯民一初字第0173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金波保险金197371.41元[(25134.24元+237237.17元)-65000元];二、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军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等。豫G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剩余96865.76元(110000元-13134.24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剩余262762.83元(500000元-237237.17元)。此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5月8日。原告陈金波自2012年5月8日起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五次,共计住院113天,支付医疗费84560.80元、康复器具费1993元,支付交通费1860元。另查明,在原告陈金波第一次诉讼中已判决赔偿住院期间84天的在护理费用,误工费用其主张另行起诉。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原告陈金波后续治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4560.80元、护理费22044.04元(97.54元/天113天2)、交通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20元/天113天)、营养费1130元(10元/天113天)、康复器具费1993元,计款113847.84元。豫G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金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第一次诉讼判决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剩余96865.76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剩余262762.83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波25897.04元(护理费22044.04元+交通费1860元+康复器具费199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波87950.80元[(113847.84-25897.04元)100%]。对原告主张的餐���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军伟、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故被告王军伟、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金波保险金113847.84元(25897.04元+87950.80元)。二、被告王军伟、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原告陈金波负担400元,被告王军伟、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洪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0页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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