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尤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春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某春;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尤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春,男,1976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xxxxxxxx,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2004年11月26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4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公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春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下旬,被告人魏某春与被害人张某金相识后,虚构自己认识尤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仅需支付10000元人民币无需参加驾驶培训便能取得驾驶的事实,被害人张某金信以为真,分两次分别将人民币5000元、5000元交给被告人魏某春。被告人魏某春交给被害人张某金一张假的小车驾驶证。被害人发现该证是假证后找到被告人魏某春要其还钱,被告人魏某春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魏某春被尤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魏某春犯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苏某棣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金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魏某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春辩称,被害人张某金两次一共交给他人民币5200元,第一次是在汽车站对面的农业银行被害人张某金取了人民币2000元,和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一起交给他;第二次是在某汽车修理厂,被害人张某金交给他人民币3200元。被害人张某金发现驾驶证是假证后,他在“足某堂”楼下有退还给被害人张某金18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中午,被害人张某金在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教育局路口的公交站候车,恰逢被告人魏某春和徐某邦驾驶闽GN6XXXX号小轿车经过,被害人张某金及其朋友搭乘该车,并结识了被告人魏某春。途中,被害人张某金与被告人魏某春闲聊时,说起自己多次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不能过关,已经退考。被告人魏某春听后谎称自己认识尤溪县交警大队大队长,只要被害人张某金交一些钱,不用参加考试也能拿到驾驶证。被害人张某金信以为真,分两次分别将人民币5000元、3200元交给被告人魏某春。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魏某春交给被害人张某金一张假的驾驶证。次日,被害人张某金发现驾驶证是假的后,找到被告人魏某春要其还钱,被告人魏某春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魏某春在尤溪县西城镇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金陈述证实,2013年5月20日中午十二点多,她在公交车站等车时搭乘魏某春的车到西城,并与其结识。乘车期间,两人聊起考驾照的话题,她告诉魏某春自己多次考试考不过,魏某春称其有办法帮她拿到驾照,并可以教她驾驶,二人互留了电话号码。当日下午,魏某春带她去练车,期间魏称自己认识交警大队大队长林某达,只需要人民币10000元不要考试就可以把驾驶证办下来。二人再次去练车时,魏某春告诉她办证需要交人民币10000元和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练完车回到城关后,她在农业银行取了人民币4000元,加上身上的人民币1000元,预付了人民币5000元给魏。第三天下午,两人在埔头的迎宾大道练车时,因她不小心将车撞坏,要将车子开到沙县4S店修理,她就叫上她丈夫和魏某春及另一男子一起去沙县修理车子,在修理店,她垫付了人民币8000元的修理费,四人留在沙县过夜。第四天,她和丈夫先行从沙县回来,当日晚上在尤溪县中医院外面,魏某春将两张驾驶证拿给她,她将余下的人民币5000元交给魏。第五天,她丈夫将两张驾驶证拿到交警大队查实,查不到她的驾驶资质,她就知道自己被骗了。当日,她就约魏某春到城关三角场,叫上她老公一起揭穿魏某春的谎言。在汉堡店,她把驾驶证副证拿出来,告诉魏某春驾驶证是假的,魏某春说“难道是林某达骗我的,如果是假的我到时候把钱一分不少的退回给你”,她和老公让魏某春把钱还给她,魏某春听后说可以,然后把副证抓在手上,讲去取钱还给她,要拿副证去找林某达,不然他要不回钱。接着,魏某春就带他们到建设西街邮政银行的ATM机取钱,但是魏某春的银行卡内没有钱,后来魏某春趁他们不注意跑了。2.证人徐某邦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尤溪县某镇某村开了一家“某制衣加工厂”,做服装代加工。他与被告人魏某春是狱友,2013年5月15日左右,二人在尤溪重新相遇取得联系。同年5月20日左右,魏带他出去兜风,刚开始由魏某春驾驶,到城关镇三角场附近的工行时,由他驾驶,魏某春坐在副驾驶座上。在实验小学路口天桥下面,魏某春让其靠右停车,其与路边二女讲话,后二女及一男上车坐在后排。期间,魏某春与年龄较大的妇女(经辨认,为被害人张某金)聊关于驾驶证的话题。到西城潘山路口,搭车的三人先行下车。他到工厂后,将车还给魏某春。当日,他与魏某春一起吃晚饭时,其告知他今天与张某金去练车,车胎还扎坏了一个。第二天,他在埔头和潘山路口见到魏某春时,张某金都在魏某春的车上。过了几天,两个年龄40岁左右的男子到他加工厂要找魏某春,并告知他魏某春诈骗的事情。他质问魏某春为什么冒充是工厂老板,魏某春一口否认。他并不清楚魏某春的职业情况,魏某春告知他其在西门开了一家鞋厂,但是每次要去,魏某春都说工厂仍在装修不方便带他去。3.证人苏某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2日,他与妻子张某金乘坐一名姓魏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魏某春)的小车到沙县时知道魏某春可以办理驾驶证。同年5月23日,其妻拿到驾驶证。5月24日,他拿着其妻的驾驶证到尤溪县交警大队查知无张某金持有驾驶证的信息。当天下午,他和妻子找魏某春质证,魏某春把副证拿走,“他说要拿副证去找林某达,不然他钱要不回来”。接着,魏某春让他带他去建设西街邮政银行取钱,但是魏某春并没有取出钱,并趁他们不注意往水南方向跑了。后,他去汽车租赁公司、魏某春所说的服装加工厂寻找魏某春,但是加工厂的人告知他,没有“魏老板”。4.证人苏某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2日前后,他的堂弟苏某棣告诉他张某金被骗一事,并邀他一起去“华莱士”找行骗人要钱,他同意后就直接到“华莱士”。在“华莱士”,苏某棣就把驾驶证拿出来质问“小魏”(经辨认,为被告人魏某春),魏某春说“这证是林某达帮忙办的,难到是他骗我的,如果是假的证件我到时一分不少会退还给你们”,苏某棣和他的妻子不信魏某春的话,让他先把钱还给他们。他们依魏某春所说直接带他到建设西街邮政银行ATM取钱,魏某春没有从ATM中取出钱,并趁机逃跑。期间,魏某春没有带他们到城关西门超市找一个姓李的男子。5.证人吴某根证言证实,他在尤溪县城关镇环城路边上经营一家汽车租赁公司。2013年5月初开始,他的一辆红色长安小轿车闽GN6XXXX就租给魏某春了。5月22日那天,该车被魏给撞坏了,之后就送到沙县4S店修理。当日是通演公交车边上的修理店老板打来电话告知他车子被撞坏了,而后,他立即打电话给魏某春确认。6、证人吴某棉的证言证实,闽GN6XXXX红色长安逸动小轿车是他的,他一般都放在他哥哥经营的租赁公司出租,2013年5月初这辆车租给了魏某春。7、证人陈某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至6月间,魏某春先后五六次到他的宾馆住宿。2013年6月19日,因魏某春离开两日未回,且未交住宿费,他就叫宾馆服务部打扫魏某春住的房间,发现两袋东西放在桌子下面,在桌子中间还有一个棕色的钱包,他打开该包,里面有一个黄色的信封,上面写着一个电话号码,信封内有一张名片和一个女的小车驾驶证,他把这些东西整理放在一起。后来,公安人员调查魏某春住宿情况时,就把魏某春的东西都交给公安人员了。8、证人余巧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6日,她认识陈某辉(经辨认,“陈某辉”就是被告人魏某春。),后来陈某辉告知她他的真名叫“魏某春”。2013年5月22日,陈某辉让她随他到沙县修车,当时车上还有另外三个人,一个是瘦瘦的年轻人,还有两个陈某辉称呼他们为姐姐、姐夫。第二天,在沙县修理店师傅说修理费要8000元,随后那个大姐就去交钱了。离开修理店后,她和陈某辉单独走了,路上“陈某辉就讲因为车子是被那个大姐开到沟里撞到的,所以那个大姐的驾驶证被他拿来了,现在她支付了8000元之后想把证拿回去,自己不肯给她,怕到时候修车费如果不够的话她会不认,陈某辉讲这话的时候还把那个大姐的驾驶证那个我看,我看到驾驶证上的照片是那个大姐,显示的名字是叫张某金,但是上面的性别显示确是男的……”陈某辉说那个大姐是拐卖儿童的骗子,让她不要与其联系。9、被告人魏某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害人张某金在公交车站等车,后搭乘他的车,路上他们聊到考驾照的事情。他告诉张某金他认识交警大队的人,只要交一些钱不要考试也能办到驾驶证。后来,他到交警大队咨询是否可以交一些钱让人替考驾照,得知不可以后,他联系了马路边墙壁上办证的电话号码,对方告诉他可以办理驾驶证,并给他寄来了一张名片。经他了解,代办的证件是真实的,他就联系名片上的联系电话给张某金办理了一张驾驶证。他把证件拿给张某金后几天后,张某金打电话让他到三角场,在三角场张某金告诉他驾驶证是假的。10、《借车合同》、驾驶证复印件(侦卷P112-114)证实,2013年5月5日起,尤溪县某汽车租赁公司将闽GN6XXXX租赁给魏某春。11、提取笔录、尤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魏某春住宿的宾馆房间提取出名片一张(“东南亚证件(集团)总公司,代办一切证件.刻章.打字,胡某,手机138xxxxxxxxxx1386xxxxxxxxx”)、机动车驾驶证一张、黄色信封一个(写有“尤溪,收件1575xxxxxxxx,收款200元含运费”),并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12、尤溪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6月19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魏某春人民币1391元。13、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害人张某金身上提取其报案时携带的被告人魏某春的生活照一张、银联签购单、机动车驾驶证一张、被害人张某金证件照一张。14、通话记录单证实,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魏某春多次与1386xxxxxxxxx联系,5月22日、23日一日联系一次,此后至6月份未曾联系。15、中国农业银行“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证实,2013年5月20日,被害人张某金在同一地点从农行账户9559xxxxxxxxxx连续分别取出人民币2000元、1000元、1000元。16、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金无机动车驾驶证记录,即被告人魏某春交给被害人张某金的驾驶证为假证。17、中国邮政储蓄查询单证实,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魏某春邮政储蓄账户62109xxxxxxxxxxxxxxx余额为0元。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春的身份情况。1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春于2013年6月18日在尤溪县西城镇被抓获归案。20.(2004)尤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2008)尤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魏某春于2004年11月26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4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1、视听资料一份证实,2013年5月24日下午14时55分至15时,被告人魏某春与张某金等人到尤溪县建设西街邮政储蓄ATM机取款,被告人魏某春未取出钱。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被告人魏某春辩称被害人张某金分两次交钱给他,第一次是被害人张某金在汽车站对面的农业银行取了人民币2000元后,把钱和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一起交给他。经查,被害人张某金陈述证实,她第一次交钱给被告人魏某春是在尤溪县汽车站对面的农业银行ATM机分三次共取出人民币4000元后,连同身上已有的人民币1000元,共人民币5000元,全部交给被告人魏某春。书证“中国农业银行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证实,2013年5月20日被害人张某金的农行账户9559xxxxxxxxxx的取款明细,与被害人张某金的陈述相互印证。此外,被告人魏某春在庭上亦供述他在车上目睹了被害人张某金取款,其取完钱后将钱全部都放在手上,回到车上后将取出的全部的钱和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一起交给他。综上,被害人张某金陈述、被告人魏某春供述与“中国农业银行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张某金在从农业银行取款后共交给被告人魏某春人民币5000元。故,被告人魏某春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魏某春辩称被害人张某金在三角场约见他,告诉他驾驶证是假的并要他退钱后,他退回被害人张某金人民币1800元。经查,被害人张某金与证人苏某棣、苏某波的证言及视听资料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张某金在尤溪县城关镇三角场约见被告人魏某春,告诉被告人魏某春驾驶证是假的,提出要魏某春退钱后,被告人魏某春直接带被害人张某金,证人苏某棣、苏某波到尤溪县城关镇建设西街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取款,被告人魏某春未取出钱,未退回给被害人张某金钱款,后被告人魏某春乘三人不备逃跑。被告人魏某春未退钱给被告人张某金。故,被告人魏某春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金额计人民币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春第二次收取被害人张某金人民币5000元,只有被害人张某金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害人张某金的陈述与被告人魏某春的供述不一,以人民币5000元认定证据不足,故对该次数额应以被告人魏某春供述的3200元认定。被告人魏某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391元,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魏某春犯罪所得未退出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自驹人民陪审员 陈沈雁人民陪审员 林秀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法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诈骗、入户诈骗、携带凶器诈骗、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计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