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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温玉明与于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玉明,于洪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264号原告温玉明(曾用名范玉明)。被告于洪俊。原告温玉明与被告于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玉明诉称,2010年05月20日,被告于洪俊向我借款人民币168000.00元,约定2011年03月20日偿还,并口头约定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于洪俊未偿还剩余本息,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68000.00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被告于洪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05月20日,被告于洪俊向原告温玉明借款人民币168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洪俊未偿还借款,2013年08月27日,原告温玉明将被告于洪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8000.00元并给付利息(从2011年3月20日计算至起诉日2013年08月2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洪俊向原告温玉明借款人民币168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借据予以证实,被告于洪俊应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俊偿还原告温玉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68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00元,由被告于洪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