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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白树青与高日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树青,高日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白树青。被告高日和。委托代理人徐宁(受高日和的特别授权委托),男,1961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君(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树青与被告高日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玉宝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树青,被告高日和的委托代理人徐宁,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树青诉称,2013年8月3日13时45分许,其妻子王星驾驶的牌号苏B×××××的小型轿车(系其所有)在江海高架由东往西行驶至锡澄路上匝道口处,与被告高日和驾驶牌号苏B×××××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至苏B×××××的轿车变向撞击右侧水泥隔离护栏,致王星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高日和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车辆事发时在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财产损失费用包括汽车维修费29845元,拖车费3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31645元。二、要求第二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日和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依据的证据不认可,认可拖车费票据。对维修费、评估费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开票单位是否是鉴定单位。评估报告体现的维修内容有异议,对于是否维修上述内容不清楚,真实性无法判断;评估报告的鉴定人的签名是套印的,而非签名或盖章,缺少鉴定人员资格的说明,不认可评估报告,且维修价格高于4S店的价格。公安部门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鉴定之前交警队给高日和打过电话,通知其第二天车辆定损时去现场,第二天他到现场,看到原告方有2个人,对方告知高日和说车辆已经拆了,在定损。高日和看到原告他们走了,他也走了,但高日和并没看到车,也未被告知相关鉴定情况,也没看到鉴定人员。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损失,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3时45分许,高日和驾驶牌号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海高架由东往西行驶至锡澄路上匝道口处,发生车头部位撞击中心水泥隔离护栏后向右变向,撞击同向由王星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至苏B×××××轿车变向撞击右侧水泥隔离护栏,致王星受伤、两车损坏的变通事故。事发后高日和未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驾车沿锡澄路上匝道逆向行驶逃逸并将车辆维修,于2013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8月21日,本次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北塘交警大队(以下简称北塘交警大队)认定,高日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星不负不事故的责任。期间,事发后,白树青交纳了拖车费300元。2013年8月19日,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附清单,以下简称车损鉴定结论书),载明:本中心接受北塘大队委托,对委托标的的勘察鉴定,结论为车辆(号牌号码苏B×××××)物品损坏情况详见清单、委托标的损失合计损失为29845元,鉴定日期2013年8月19日。当日,白树青交纳了鉴定费1500元。8月28日,白树青对苏B×××××轿车进行了维修,花费29845元。另查明,一、苏B×××××轿车登记在白树青名下,苏B×××××轿车登记在高日和名下,事发时,苏D×××××轿车在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二、本院至北塘交警大队调取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含车损鉴定结论书。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结论书、北塘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卷宗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高日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高日和对车损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本次鉴定系经北塘交警大队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苏B×××××)物品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结论车辆损失29845元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已经在所附清单中予以载明,鉴定后白树青将车辆维修、花费维修费29845元,故本院对该29845元予以确认,高日和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拖车费3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1500元,高日和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发票上的印章“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名称不一致,本院认为,该发票的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付款单位为苏B×××××、项目内容载明为评估费,与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时间为同一天,该发票可以证明其评估费用的支出,故该笔评估费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白树青的财产损失合计为31645元。上述损失中,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作为承保高日和所驾车辆交强险的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29645元由高日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日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树青29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树青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日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玉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账号信息: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民丰里分理处账号:32001615050059000002户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