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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杜民一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与侯辉、濉溪县房庄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侯辉,濉溪县房庄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609号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东顺河。负责人:肖辉,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姜峰,该车队员工。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辉,男,1980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被告:濉溪县房庄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刘险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负责人:冯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越,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以下简称阜阳十三车队)诉被告侯辉、濉溪县房庄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庄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濉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园园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十三车队委托代理人姜峰、代根军,濉溪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战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辉、房庄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十三车队诉称:2011年4月6日16时20分,侯辉驾驶皖F1X**货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2省道与人民路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与阜阳十三车队驾驶员李晓东驾驶的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皖K1X**的客车侧面相撞,致皖K1X**的客车受损。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侯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晓东无责任。肇事车辆车主是房庄运输公司,侯辉系该公司驾驶员,在濉溪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房庄运输公司、侯辉没有赔偿阜阳十三车队任何损失。阜阳十三车队自己出资23970元修好车辆,但濉溪保险公司没有将该赔偿款支付给阜阳十三车队,而是支付给了房庄运输公司。阜阳十三车队与房庄运输公司联系付款时,房庄运输公司不予支付。为维护阜阳十三车队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阜阳十三车队车损23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濉溪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濉溪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阜阳十三车队修车费23970元,因为该损失保险公司已按正常理赔程序理赔给了房庄运输公司。侯辉、房庄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6日16时20分,侯辉驾驶房庄运输公司所有的皖F1X**货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2省道与人民路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李晓东驾驶的阜阳十三车队所有的皖K1X**客车侧面相撞,致皖K1X**客车受损。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侯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晓东无责任。皖F1X**货车在濉溪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当日,濉溪保险公司对皖K1X**客车核定车损23970元。2011年4月7日,阜阳十三车队将皖K1X**客车送往阜阳市颍州区红星依维柯修理厂进行维修,并支付修理费24000元。之后,房庄运输公司持有维修费发票、转账授权书等材料与阜阳十三车队一起前往濉溪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在房庄运输公司提供的理赔材料齐全和阜阳十三车队对定损数额无异议并口头同意把该理赔款汇到房庄运输公司的情况下,2011年8月9日濉溪保险公司将车损理赔款23970元汇款到房庄运输公司转账授权书中记载的指定账户。以上事实,有阜阳十三车队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以上皆为复印件)、维修清单;濉溪保险公司提供的房庄运输公司转账授权书、7张维修费发票(以上皆为复印件);当事人的当庭自认、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一旦发生保险事故,那么享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只要向保险公司递交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资料,就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肇事货车的登记车主房庄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与濉溪保险公司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房庄运输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与阜阳十三车队一同前往濉溪保险公司理赔,并向濉溪保险公司提供了能够证明阜阳十三车队损失的证明材料和其他理赔材料。阜阳十三车队在房庄运输公司、濉溪保险公司理赔人员都在场的情况下同意濉溪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汇入房庄运输公司,视为阜阳十三车队对房庄运输公司的理赔授权。濉溪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规定向房庄运输公司转账授权书中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保险理赔款23970元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阜阳十三车队要求濉溪保险公司和侯辉赔偿其车损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房庄运输公司赔偿其车损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濉溪县房庄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车损2397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9.5元,由被告濉溪县房庄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园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戚欢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