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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一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北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德荣,郑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一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德荣,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山口镇××山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华,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山口镇××山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能福,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德荣与郑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德荣、郑华不服,均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件材料及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郑德荣的勒树被风吹倒在(合浦县山口镇山西村委会六山村)村道上,影响通行。2012年9月20日19时许,村民指使路过的铲车司机将倒在道上的勒树推开到路边上,郑德荣欲打司机,被郑某某阻拦,郑德荣以为是郑某某指使的,为此双方发生口角,郑德荣打郑某某胸部一拳。郑某某之子郑某文(系被害人)、郑某超回村后责问郑德荣为何打其父亲,双方再次争吵。此时,郑德荣见其弟即被告人郑华回村,即说“做他、做他”并叫回家拿凶器。郑德荣、郑华取来凶器追赶郑某某三父子,其中郑德荣持铁棍、勾镰追打郑某某、郑某超,因追不上而返回;郑华持马刀将郑某文追至家中,被郑某文之母张某某及村民郑某强等人制止、劝说。村民说因为几棵勒树不必闹成这样,郑华听说是因勒树的问题,遂叫郑某文出来说清楚。郑某文以为没事了,打着手机走出来,被旁边的郑德荣突然猛击一棍头部,昏倒在地,后被村民送去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郑某文的头部损伤致左侧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头皮挫裂伤,眼眶软组织挫伤等。郑某文头部损伤构成重伤。郑某文住院治疗27天,门诊2天,用去医疗费22066.1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1张车票“广州-北海”(190元)乘车时间是2012年8月26日,是案发前发生的;其余的13张车票金额218元,是诊疗期间发生的。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扣押了被告人郑德荣的作案工具:太阳伞柄���铁棍)一条;铁柄勾镰一把。二、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郑德荣、郑华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郑德荣、郑华分别于2012年10月4日和11月6日被抓获归案。三、被害人郑某文陈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一致。四、证人证言1、郑某某证实,2012年9月20日18时许,其请一辆农用车拉火砖建房,车轮陷入泥中,后又请一辆铲车对农用车施救。因在村道路边的勒树被台风吹倒影响通行,村民顺便叫铲车司机将勒树推到路边上,郑德荣欲打司机,其阻拦,郑德荣便认为是其叫司机推的,与其发生争执,打其左胸部一拳,村民郑某、郑某宁、郑某演、郑某猛、郑礼明等人将郑德荣拉开,郑德荣回了家。约过10分钟,郑华(郑德荣之弟)回来,其听见郑华对郑德荣说,“回去拿刀、勾镰去做绝其(打他的意思)”。接着,郑德荣持铁棍、勾镰,郑华持��刀出来。郑德荣持铁棍等追打其及其二儿子郑某超;郑华持马刀追打大儿子郑某文,一直追到其家中,后被郑某海、郑某宁、郑某演等人制止。后其儿子来到郑华面前,郑德荣突然用铁棍打了一棍郑某文头部,致郑某文昏倒地上,头部出血。被送去医院抢救。2、郑某演证实、2012年9月20日18时许,其听见叫喊声,从家中出来,见郑某某、郑某超与郑德荣、郑华在其四叔家门口对峙,象要打架,其先拦住郑德荣(持铁水管),后拦郑华(持马刀),其说仅因为几棵勒树的事,不必打架。村民郑某海也这么说,郑华听后说“我以为是什么事呢”,郑华推郑德荣回家。郑某文从家中走出来,郑华向郑某文招手,想问什么,郑某文刚走到郑华面前还未说话,就被郑德荣持铁水管打中头部晕倒地上,村民将郑某文送到医院抢救。3、郑某强证实,2012年9月20日19时许,郑德荣与郑某某为推倒了长到路边的勒树发生争执。郑德荣打了郑某某胸部一拳,引起郑某某、郑某文、郑某超与郑德荣争吵,在其劝说下,双方停止了争吵,其就回家了。其回家吃晚饭时,又听到外面传来郑某某妻子的大声叫喊“不打呀,不打呀”,其走出看见郑某某的妻子拉住郑华的衣服,求郑华不要打郑某文。当时郑华手持一把长刀,说要吹死郑某文,其制止郑华不要闹事,拉郑华时,被郑华的长刀割伤左右手上臂,村民均说郑德荣两兄弟不对。后停止争吵,郑某文从家里来到郑德荣旁边时,被郑德荣用铁棍打中头部,郑某文当场被打倒在地上,头部流了许多血,郑某宁、郑飞虎开摩托车送郑某文到山口卫生院抢救。4、郑某超证实的打架的起因与其父亲郑某某的证言相同。还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父子三人与郑德荣为推勒树的事争吵的时候,郑德荣的弟弟郑华回���后,破口大骂,“做他、做他、做他”(指打人),郑华朝其大哥郑某文眼部打了一拳,当时其大哥郑某文想还手,被村民制止。郑华、郑德荣回家取出凶器追其父子三人,其中郑德荣持铁棍和勾镰追砍其与其父郑某某;郑华持马刀追砍其大哥郑某文,其哥跑进家中,其母和郑某强等人劝住了郑华,郑某强上前劝架时还被郑华的刀割伤。后其哥郑某文以为没事,便从家里出来,走到郑德荣旁边时,突然被郑德荣持铁棍打伤了头部。5、郑某坪证实,2012年9月20日18时许,郑某某叫其开铲车到山西村委会六山村牵引陷入路边泥地的拉砖农用车,其对农用车施救后,从六山村返回,被长到路上的几棵勒树拦住,遂问路边聊天的几个村民,是否可以把勒树往旁边推开,村民说勒树长到路边,妨碍通行,推开更好。于是,其开铲车推开了路边的勒树,其欲开车回家时,被郑��荣拦住并说是其开铲车推了他的勒树,一拳朝其打过来,其躲开后,即并打电话给郑某某,郑某某出来制止,郑德荣说是郑某某叫其推勒树的,又打了郑某某胸部一拳。郑某某的儿子郑某文回来后,要打郑德荣,被其和村民制止,后其便回家了。6、张某某、郑某宁、郑某林、郑某猛、郑某雄、郑某虎、郑某海的证言与上述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五、被告人的供述1、郑德荣供认,2012年9月20日19时许,因郑某某请来的铲车推了其种在山西村委会六山村水泥路边的勒树,其和郑某某发生争执,其动手打了郑某某胸部一拳后回家了。接着,郑某某的两个儿子来到,质问其为何打他的父亲,他们三父子想围打其。后其弟郑华回到家,其回家取来太阳伞柄(铁棍)和铁柄勾镰、郑华取来一把马刀,追赶他们父子三人,其追打郑某某及其二子郑某超,约追了一百米,因追不���返回;郑华持一把马刀将郑某文追到家中。郑某文的母亲出来拦住郑华,不让郑华到屋里打人,其和郑华走到郑某强房屋后的水泥路上,郑某某及其第二子也到了那里,郑某文从家里出来,其用太阳伞柄朝其头部打了一棍,郑某文当场倒地,其以为打死了郑某文,所以就逃跑了。2、郑华供认,2012年9月20日19时许,因郑某某叫铲车司机推倒了其大哥郑德荣长在村道边的勒树引发双方争吵。郑某文被其大哥郑德荣持一条铁棍打中头部,郑某文双手抱住头部。其否认持马刀追砍郑某文。六、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山口镇山西村委会六山村郑某强的房屋北面的水泥路上;经郑某某、郑某演、郑某强、张某某等人辨认,是郑德荣持铁棍、勾镰,郑华持马刀参与故意伤害郑某文的人。七、鉴定意见证实,郑某文的头部损伤致左侧顶部急性硬膜���血肿,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出现神志模糊,头晕、头痛、恶心、呕吐,右侧肢体肌力下降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郑某文的损伤构成重伤。八、郑某文的医疗费发票14张,金额22066元;车票13张,金额218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郑德荣、郑华因琐事而持铁棍、砍刀追打原告人郑某文等人。原告人郑某文被被告人郑德荣持铁棍打伤的头部,构成重伤。两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行为,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德荣是本案事端的挑起者,直接致人伤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有理,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项目没有证据支持,其合法请求部分应参照《2012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郑某文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628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郑德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被告人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3、被告人郑德荣、郑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文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288.86元,其中医疗费22055.9元、误工费1519.89元、护理费141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218元。��德荣上诉提出,郑某文从侧面持刀向其捅刺,其才还击一棍,属防卫过当,请求改判。郑华上诉提出,其与郑德荣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共同的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郑德荣、郑华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文经济损失26288.86元,但在二审期间,郑德荣、郑华共同赔偿35300元,其超额赔偿是两被告人自愿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郑德荣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华供认以及现场多名目击证人均证实,当时被害人郑某文打着手机徒手从家里走出来,没有对郑德荣构成任何人身威胁,却突然遭到郑德荣的攻击,郑德荣没有防卫的前提。因此,郑德荣提出其系防卫过当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郑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华、郑德荣分别持砍刀、铁棍追打被害人郑某文兄弟及其父亲,两上诉人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与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虽然造成被害人郑某文重伤系郑德荣一人所为,但同案人也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因此,郑华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郑德荣、郑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上诉人郑德荣引发事端,持棍直接致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郑华不问缘由,持刀追赶被害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郑德荣、郑华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椐两上诉人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本院决定予以改判,对上诉人郑德荣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郑华减轻处罚。两上诉人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客观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与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之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郑德荣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华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之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德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四、上诉人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红审判员 陶心进审判员 庞晓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沛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