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1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务工。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3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15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并转为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邓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2013年11月1日经本院调解,被害人邓某与被告人韩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当日履行完毕。2013年11月13日,本院就本案刑事部分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邓某在宁波出口加工区奇美B厂车间因工作事由发生口角,被害人邓某先徒手拳打被告人韩某,二人遂发生肢体冲突。二人被同事劝阻分开后,被告人韩某趁被害人邓某不备,使用一把铁制摇把击打邓某头部、手部。后经鉴定,邓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惠某的证言、损伤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韩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邓某在宁波出口加工区奇美B厂车间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邓某先徒手拳击被告人韩某,尔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同事劝开后,被告人韩某又用一把铁制摇把击打被害人邓某,致被害人邓某头部、手部外伤。经鉴定,邓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邓某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2013年3月12日凌晨3点30分左右,其在出口加工区奇美B厂车间上班时因为邓某责怪其没有做好自己负责的材料而与邓某起了争执,邓某先拳打其,其就抱住邓某的头。二人被同事拉开后,邓某还在骂其,其一气之下就从机台上拿起一把干活用的铁制摇把砸了邓某的头,邓某用手来挡的时候,其也砸到了邓某的手上,后二人被同事拉开。其离开时看见邓某用手捂住头顶,有血流出,打人用的铁制摇把被其扔掉找不到了。2.被害人邓某的陈述:2013年3月12日凌晨3点半左右,其在出口加工区奇美B厂车间上班时因为韩某做的料没有放好而与韩某起了争执,其先拳打韩某后韩某也还手打其,后二人被同事拉开后就各自干活了。过了10多分钟,韩某从其身后趁其不备用干活的铁制摇把朝其头上砸了一下,其就用手捂住头部,韩某还继续朝其头上砸,把其右手手腕也砸伤了,后二人被同事拉开。其右手拇指根部骨折,头上有三处被砸开,有一处伤口缝了四五针,左肩和胸前有几处抓伤。3.证人朱某的证言:2013年3月12日凌晨3点40分左右,其在出口加工区奇美B厂车间内上班时看到同事邓某先动手打韩某,二人扭打在一起,其和同事牛树春、惠某将二人拉开。没过几分钟,其就看到韩某拿着一个工作上用的铁制摇杆,从邓某背后上去往邓某头上砸了几下,邓某回过头后跟韩某扭打在一起,韩某又用摇杆砸了邓某头上几下,邓某用手去格挡时手也被砸了,后二人被其和几个同事拉开。当时邓某的后脑处及边上有两个被砸出来的小洞,流了好多血,右手的大拇指也被砸了一下。4.证人惠某的证言:2013年3月12日凌晨3点40分左右,其在奇美电子B厂车间上班时隐约听到同事韩某跟邓某在为工作上的事情吵架,没过会儿就发现二人已经扭打在一起,其跟朱某、牛树春将二人拉开。没过几分钟,其又看到韩某跟邓某二人各自抓着对方的领子,韩某的手上还拿着一根铁摇杆,其跟牛树春、朱某上去拉架。当时其发现邓某的工作服背后有一大片血迹,头上也有血。5.损伤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害人邓某的伤势情况及其右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的事实。6.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韩某的到案经过。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的身份情况。8.本院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邓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蔚代理审判员 方 杰人民陪审员 郁亚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严巧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