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开荣,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开荣,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婚前关系不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结婚以来其在外打工挣钱养家,不存在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虽然存在一定的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曹县郑庄镇六合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该村委会进行了调解。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内容不真实,原、被告并非经常吵架,也不是无法共同生活。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8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12月18日婚生儿子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婚前财产有:大衣橱二件,菜橱一件,123沙发一套,被子10床、毛毯、床单各2床,追节床一张;被告婚前财产有:堂屋四间,西屋两间,门楼一间,双人床一张,创维牌26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铃木摩托车一辆,被子四床。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家。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请求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结婚四年来,夫妻感情不错,虽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所生育子女不满四岁,正是需要原、被告关心和呵护的时候,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及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的和睦和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请求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秀 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振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