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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瞿立春、瞿桂芳等与孙小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立春,瞿桂芳,瞿桂美,徐国圣,纪阿扣,孙小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马金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瞿立春。原告:瞿桂芳。原告:瞿桂美。原告:徐国圣。原告:纪阿扣。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孙小龙。委托代理人:张琦。委托代理人:王胜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代表人:张旭炎。委托代理人:高静梅。被告:马金国。委托代理人:徐峰。原告瞿立春、瞿桂芳、瞿桂美、徐国圣、纪阿扣与被告孙小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马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瞿立春及原告瞿立春、瞿桂芳、瞿桂美、徐国圣、纪阿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孙小龙的委托代理人张琦、王胜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梅,被告马金国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瞿立春、瞿桂芳、瞿桂美、徐国圣、纪阿扣起诉称:2013年4月9日4时30分,被告孙小龙驾驶皖16/323**变型拖拉机沿三汤线由轧村往三济桥方向行驶,途经湖州市织里镇三汤线骥村加油站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沿三汤线由轧村往三济桥方向行驶马金国驾驶的载有乘员徐秀英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使皖16/323**变型拖拉机右侧车厢前部与马金国左肩后背部接触,造成马金国左肩部受伤,摩托车侧翻于非机动车道内,造成徐秀英严重颅脑损伤、严重胸部创伤、多发肋骨骨折、颈椎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8日,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织公交证字(2013)第Z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皖16/323**变型拖拉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孙小龙、马金国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3701.29元(医疗费980.46元、丧葬费40087元/年÷2=20043.5元,死亡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691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元/年×29年÷3=98677.33元,共计863701.29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请求赔偿843701.29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小龙答辩称: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侵权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并不属于特殊侵权,不适用无过错或过错推定认定相关人的责任,一般规定,本案中,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孙小龙对死者的死亡结果发生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上的因果关系,从原告目前的证据来看,仅凭事故证明并且该事故证明是经被告申请复核后出具的第二份文书,被告对第二份事故证明仍存在异议,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实际上并没有认清事故基本事实,所以仅凭该事故证明无法证明被告孙小龙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或不利的后果;被告孙小龙在事故证明中没有任何的违反相关交通法规,反而是被告马金国搭载了两名乘客并且其中死者徐秀英没有戴安全头盔,从徐秀英的死亡原因来看,是由于严重颅脑损伤,恰恰是由于未戴安全头盔导致其受伤部位是在脑部,所以徐秀英对本起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及相应的证明是无法认证其居住在城镇的,其中一份卖方所在的村在两份买卖协议中是不一样的,所以说,原告相应的证据无法认证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标准只能按农村标准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应予以剔除。已支付原告20000元,应予以退还。孙小龙驾驶的拖拉机是蓝色的,而检验报告中载明的是死者衣物上的是黄色附着物,显然物证的颜色是不一致的,铁锈的共同来源是非常多的,第二份事故证明也仅仅说马金国的黄色附着物不排除有共同来源的可能性,该事故证明无法印证被告孙小龙是否存在超车行为,仅仅是主观推测,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证明说孙小龙未能保护现场,并不认可,根据驾驶习惯,驾驶员在感觉自己本车车辆后方发生异响,处于下意识的将车辆转弯停靠在道路边,并不是属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不保护现场,并且该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答辩称:对责任认定与赔偿标准方面与被告孙小龙答辩一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江苏农村标准,误工费和交通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0元左右。被告马金国答辩称:本案事故责任虽出具了事故证明,但也同样对交通环境的情况及查证的事实也有列明,其认为本事故中,首先事故车辆处在同向机动车道,又是呈弧形的弯道,本案中一辆为摩托车,一辆为变型拖拉机,依据事故证明描述,该两辆机动车是同方向行驶,提醒法庭注意,两车必有速度差,那么在事故事实中,认定孙小龙驾驶的拖拉机的右侧车厢前部与马金国的左肩部接触,说明马金国驾驶的摩托车位于机动车道的右侧,而孙小龙驾驶的拖拉机位于机动车道的左侧,而当时的机动车道是弧形,马金国驾驶的车辆侧翻于非机动车道,也就是说,马金国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后侧翻在非机动车道,该车道是单向的机动车道,而马金国驾驶的摩托车应该在发生刮擦前位于拖拉机的前部,而孙小龙驾驶的拖拉机在后,应是孙小龙驾驶的拖拉机由于该处为弯道,在超马金国的摩托车时,右侧车厢前部与马金国刮擦,与事故证明的后半部分,黄色附着物与拖拉机铁锈成分具有元素构成的同一性,能够证明孙小龙驾驶的拖拉机与马金国发生过明显的接触,马金国由于肩部受到刮擦,向右侧侧翻于非机动车道,造成乘员徐秀英的死亡,综观以上,认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马金国由于载人有明显具体违法行为,而孙小龙驾驶的拖拉机由于在弯道处超车,未注意与边上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与其刮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在事故查证的事实中,孙小龙未能保护现场,停在对面车道上,也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而孙小龙擅自将车辆掉头停放,致使交警无法查清在撞击时车辆的行驶方向及角度等决定事故责任的因素,造成无法做出认定,故孙小龙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4时30分许,被告孙小龙驾驶其本人实际所有的行驶证登记在石台县平安农机服务部名下的皖16/323**变型拖拉机沿三汤线由轧村往三济桥方向行驶至三汤线骥村加油站北侧路段时,该变型拖拉机右侧车厢前部与沿三汤线由轧村往三济桥方向行驶的被告马金国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徐秀英等人)的马金国右肩部相刮擦(根据交警部门对孙小龙三次询问笔录中,孙小龙均陈述发生了碰撞;交警部门对马金国三次询问笔录中,马金国也陈述发生了碰撞),致使苏K×××××二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徐秀英(严重颅脑损伤等损伤)死亡、马金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徐秀英抢救医疗费980.46元。同年7月18日,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织公交证字(2013)第Z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双方车辆、当事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作了认定,因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两车的行车位置、行驶状态等基本事实而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并指出徐秀英未戴安全头盔。经查明,徐秀英(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904245662)系原告瞿立春、瞿桂芳、瞿桂美、徐国圣、纪阿扣之直系亲属。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小龙已支付原告方20000元。原告方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小龙为皖16/323**变型拖拉机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又查明:徐秀英生前户籍系农村居民(水产业),2011年8月起参加太湖七都段岸线蓝藻(水草)打捞作业。徐秀英的父亲徐国圣、母亲纪阿扣共生有3个子女(即徐秀英、徐加高、徐桂英)。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孙小龙的人口信息与驾驶证、皖16/323**变型拖拉机行驶证、保险单、马金国的人口信息与驾驶证、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保险单、徐秀英的身份证、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委托调查身份函回执、户口簿、苏州市吴江区水利局七都水利管理服务站、意外险保险单、领款单、人工费清单、兴化市林湖乡魏庄东村民委员会与兴化市公安局林湖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二份、兴化市公安局林湖派出所与兴化市林湖乡魏庄东村民委员会和兴化市林湖乡马家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卷宗(询问笔录6份、鉴定文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双方车辆、当事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作了认定,又根据上述交警部门对孙小龙和马金国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孙小龙、马金国的陈述,足以确认被告孙小龙驾驶皖16/323**变型拖拉机与被告马金国驾驶的苏K×××××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徐秀英)发生刮擦(碰撞)而造成原告之直系亲属徐秀英死亡之损害,应认定孙小龙和马金国均具有过错,因无法查明两车行车(前后)位置、行驶状态而难以区分两车驾驶人过错责任大小,故应推定两机动车驾驶人(孙小龙、马金国)负同等的赔偿责任;又认定徐秀英应当知道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有关规定(该事故造成其严重颅脑损伤与未戴安全头盔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皖16/323**变型拖拉机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方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应在皖16/323**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比例和数额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徐秀英生前户籍系农村居民,且原告方未提交徐秀英生前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属城镇区域)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方该请求难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为了便于计算,将被告孙小龙已支付原告方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原告瞿立春、瞿桂芳、瞿桂美、徐国圣、纪阿扣之直系亲属徐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用去抢救医疗费980.46元,应计算丧葬费(按2012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40087元/年÷2)计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4552元/年×20年)计291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徐国圣65周岁计算15年、母亲纪阿扣66周岁计算14年,由3人扶养,按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0208元/年×15年÷3人+10208元/年×14年÷3人)计9867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按请求,即计算3人)3000元,合计463741.26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10980.46元(含:医疗费用980.46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中60000元和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由被告方赔偿原告方(463741.26元-交强险110980.46元)×90%+交强险110980.46元=428465.18元。该赔偿数额中,应由被告孙小龙承担赔偿原告方(428465.18元-交强险110980.46元)×50%+交强险110980.46元=269722.82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10980.46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上述比例已超过该限额,因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免赔率10%,故100000元×90%)=90000元,计200980.46元;应由被告马金国承担赔偿原告方(428465.18元-交强险110980.46元)×50%=158742.36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受害人之直系亲属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龙应赔偿原告瞿立春、瞿桂芳、瞿桂美、徐国圣、纪阿扣各项费用269722.82元,扣除已支付原告方2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方249722.82元,其中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200980.46元外,仍应赔付原告方48742.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应在皖xxx**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10980.46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90000元,合计200980.46元,并扣付给原告瞿立春、瞿桂芳、瞿桂美、徐国圣、纪阿扣,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马金国应赔偿原告瞿立春、瞿桂芳、瞿桂美、徐国圣、纪阿扣各项费用158742.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四、驳回原告瞿立春、瞿桂芳、瞿桂美、徐国圣、纪阿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38元,减半收取6119元,由原告瞿立春、瞿桂芳、瞿桂美、徐国圣、纪阿扣负担3157元,被告孙小龙负担1811元,被告马金国负担1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