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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胡小春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春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春。2013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丰富强。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春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春及其辩护人丰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基本事实2012年9月,根据衢州市委常委研究决定,衢州市绿色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下称绿色产业集聚区)、衢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衢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下称高新园区)合署办公实行三块牌子、一套班子,属衢州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衢州市高新园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高新园区创投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7日,系衢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全额出资的国有公司,是高新园区开发建设的项目法人。经营范围是:城市基础设施、土地开发、电力及水利水电设施的投资、国有资产经营、咨询服务。衢州市汇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汇盛投资公司)以及衢州市通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通盛投资公司)系衢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全额出资的国有公司,是绿色产业集聚区的项目法人,经营范围是:企业资产管理、项目风险投资、土地开发经营、投资管理与咨询服务、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业务。2013年4月高新园区创投公司被汇盛投资公司吸收合并。汇盛投资公司、通盛投资公司与绿色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的人员,按照绿色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的岗位职责履行相应的职责互通使用。2008年,高新园区创投公司工程建设科科长为周斌,2012年12月周斌任绿色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建设管理局项目前期处处长。衢州市柯城村镇规划建筑设计室(市测绘院柯城分院)、衢州市柯城测绘大队(下称柯城测绘大队)系衢州市规划局柯城分局举办的事业单位,一套人员、两块牌子。被告人胡小春于1999年到衢州市柯城测绘大队从事测绘工作,2008年4月任衢州市测绘院柯城分院副院长、柯城测绘大队副队长。二、犯罪事实根据高新园区创投公司与柯城测绘大队签订的协议,高新园区创投公司将所辖的园区、园区企业项目的测量、放样等事项委托市柯城测绘大队进行实施,高新园区创投公司向柯城测绘大队支付相应的费用。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胡小春在从事对高新园区(后期为绿色产业集聚区)相关土石方工程测绘、计量的过程中,伙同周斌(另案处理)利用周斌对工程的监督管理,确定土石方测绘及计算方法、工程量的审核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相关工程承包人的财物共计37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胡小春分得165000元。具体如下:1、2013年上半年,挂靠于凌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张某甲承接了衢州高新园区华友二期及山底村土石方平整工程、D号路以西、纬五路以南土石方平整工程、黄家公墓土石方平整工程。过程中,被告人胡小春伙同周斌利用周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甲谋取利益。2013年7月20日左右,张某甲在衢州市区巨化路龙背饭店附近将100000元现金及若干烟酒(分装2份)送给周斌并要求周其中一份转送给胡小春。此后,周斌将其中的30000元及香烟交给被告人胡小春。此后在周斌案发后,被告人胡小春恐受法律追究,通过他人将30000元退还张某甲。2、2007年至2008年,叶某承接了衢州高新园区中宁土方平整工程及长天湖土方平整工程。过程中,被告人胡小春伙同周斌利用周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收受叶某贿赂款90000元,被告人胡小春分得45000元。⑴.2008年初的一天,周斌在衢州高新园区收受叶某所送现金20000元,后在衢州市规划局柯城分局门口将其中10000元分给被告人胡小春。⑵.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周斌在衢州高新园区收受叶某所送现金20000元,后在衢州市区紫荆小区门口将其中10000元分给被告人胡小春。⑶.2008年10月左右的一天,周斌在衢州高新园区收受叶某所送现金50000元,后在紫荆小区内将其中25000元分给被告人胡小春。3、2009年至2011年,张某乙承接衢州高新园区“园中村”搬迁1期、2期土方回填工程。2011年期间,被告人胡小春伙同周斌利用周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收受张某乙贿赂款80000元,其中被告人胡小春分得40000元。⑴.2011年年初的一天,周斌在施工工地上收受张某乙所用现金30000元后,在紫荆小区门口将其中15000元分给被告人胡小春。⑵.2011年的一天,周斌在紫荆小区门口收受张某乙所送现金50000元后将,其中25000元分给被告人胡小春。4、2011年年底,陈某承接衢州高新园区华友钴业1期和纬五路路基土石方平整工程。被告人胡小春伙同周斌利用周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中为陈提供相应的帮助、照顾。2013年2月27日左右工程验收后,被告人胡小春在陈某办公室里收受陈送给的100000元现金后,在紫荆小区北门将其中50000元分给周斌。案发后,被告人胡小春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小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询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劳动合同,任职文件,工作职责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工程委托协议,施工合同,合同鉴定审批单,测绘、放样协议书,结算清单,土方工程成果图,发票及财务凭证,验收报告,银行账户明细单,借条,预收暂扣款票据,证人张某甲、姜某、张某乙、叶某、陈某、郭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周斌的供述,被告人胡小春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春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价值37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小春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小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胡小春上述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胡小春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小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胡小春的违法所得165000元予以没收,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新新人民陪审员  梅雨钢人民陪审员  柴柏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