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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70号上诉人何景才与被上诉人黄晓方、吴海、黄运清合伙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景才,黄晓方,吴海,黄运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景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晓方。委托代理人韦文胜,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冰,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运清。上诉人何景才因与被上诉人黄晓方、吴海、黄运清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应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何景才具有原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身份的同时也是该所的执业律师,其应自觉接受原通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约束,并遵守该所制订的相关管理规范。本案涉诉的《管理办法》是原通律师事务所为规范该所律师业务收入分配而制定的管理性文件,其性质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不具可诉性,何景才要求确认该《管理办法》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景才能否要求确认2008年6月29日原通律师事务所《授权书》无效的问题。原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黄晓方出具《授权书》,仅表明该所与黄晓方发生有委托行为,与何景才未发生法律关系,因此,何景才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涉诉的《管理办法》及《授权书》也在其他诉讼中对其效力进行了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景才的起诉。上诉人何景才上诉称:一、司法部《合伙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办法》、《原通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早已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收入分配管理必须是平等主体的合伙律师之间的约定。二、《授权书》直接侵占损害了上诉人应得利益,因而与上诉人有着财产上的利害关系。2008年6月29日《授权书》。四川绵阳人行《风险代理协议书》己载明委托代理律师是何景才、黄晓方。何景才、黄晓方就《风险代理协议书》可能获得的利益亦已签订有分配《合作协议》(按该分配协议,黄晓方最大可分配额不超过45万元),但《授权书》仍将该案“所取得的全部权利”(总额四百多万元)授权黄晓方“处理”。因而,《授权书》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利益,与上诉人有财产上的利害关系。三、上诉人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版)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上述“一”、“二”证明本案是平等主体的合伙人之间就财产关系的约定和分配是否属实、合法所产生的纠纷,属《民事诉讼法》适用范围。本案完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版)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上诉人诉请确认《原通律师事务所业务收入分配管理办法》和《授权书》无效一案,符合民事诉讼法受理和立案的标准,上诉人是适格的原告。四、被上诉人黄晓方提出本案为“一案二诉”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黄晓方认为的一案二诉,即本案本诉和第40号裁定书所说的本诉和其他诉讼(2009)青民二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下称第776号)和(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下称第292号)。本案和第776号第292号案法律性质层次完全不同;诉讼主体不同:第776号第292号判决当事人是黄晓方、何景才;本诉当事人是全体合伙人。法律关系不同:第776号292号案是黄晓方、何景才为解决两人之间就某笔代理费用如何分配所发生的纠纷;本诉则是原通律师所全体合伙人,为解决关于事务所收入分配的一般性约定是否真实合法的纠纷。诉讼类型不同:第776号292号案诉求是“给付”之诉;本诉诉求则是“确认”之诉。故根本不存在一案二诉。但二案有内在必然的联系,即本诉判决是第776号第292号案的前提。青秀区法院立案庭在已受理立第776号案后,又立本第40号案,符合法律规定,完全正确。五、第40号裁定以“涉诉的《管理办法》及《授权书》也在其他诉讼中对其效力进行了认定”,作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将应以其判决为前提的其他诉讼的判决,作为自己裁定的前提,颠倒因果关系,犯了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第40号裁定所指其他诉讼,是指黄晓方与其合伙纠纷一案,青秀区法院作出第776号判决(一审),第292号判决(二审)。这两份判决不能将其作为证据直接采信。第776号案却违反规定,不等待第40号案审理判决,也不进行任何明释,径行采信《管理办法》、《授权书》作出判决;还荒唐地认定原通律师所建所以来一直采取该《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原通所建所时间是2000年10月,而《管理办法》注明的执行时间是2004年4月1日)。南宁市中级法院二审的第292号判决,则维持错误的第776号判决。第292号判决后,上诉人获取新证据后,一方面向广西区高级法院申诉,一方面向青秀区法院第40号案主办法官提交,并书面申请再次开庭质证。因被上诉人等种种因素干扰,广西区高级法院不同意申诉立案,青秀区法院第40号案也不开庭质证新证据或作出判决。上诉人转而申请南宁市检察院对第776号第292号判决抗诉。抗诉立案报广西区检察院审查时,第40号案突然作出判决,没有根据地认定上诉人对《管理办法》、《授权书》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但如此,第40号裁定还堂而皇之地将应作为“其他诉讼”前提依据的本案判决,颠倒过来以“其他诉讼”判决作为本案裁定的前提依据,在逻辑上循环论证是错误的。第40号裁定配合被上诉人干扰检察机关对“其他诉讼”抗诉的意图非常明显,是一个没有司法道德的裁定。六、第40号裁定存在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青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发回青秀区法院继续审理:3.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晓方答辩称:《原通律师事务所业务收支分配管理办法》程序、内容合法,未损害任何合伙人的利益,是律师事务所的常规制度。1、黄运清在2004年3月21日在原通律师所为他开出《退伙证明》时,他已不是合伙人了。所以,2004年4月1日制定《原通律师事务所业务收支分配管理办法》时原原通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仅有三人即:黄晓方、吴海、何景才。2、当时出席会议的黄晓方和吴海两位合伙人皆认同《原通律师事务所业务收支分配管理办法》,即三分之二的合伙人认同《原通律师事务所业务收支分配管理办法》。3、2004年4月《原通律师事务所业务收支分配管理办法》出台后,原通律师事务所对所有律师包括何景才一直都按照《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方式分配收益,在此期间(包括每年初召开的合伙人会议)未有任何人(包括何景才)提出过任何异议。4、何景才认为《原通律师事务所业务收支分配管理办法》没有备案而无效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何景才也未提出还有其它分配管理办法。司法行政部门要求备案的材料律师事务所一定是按要求申报的,否则,不但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无章可循,且每年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不可能通过司法行政部门的年检。何景才否认原通律师事务所的收支分配办法的存在,那在长达四年多(2004年4月1日至2008年7月8日)的时间,原通律师事务所是依据什么标准来规范收支分配的?是否有另外的收支分配办法?何景才作为合伙人完全可以举证。三、《授权书》与何景才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可诉性。2008年6月29日的《授权书》是原通律师事务所在注销之前(原通所2008年7月8日注销)为追索债务而给黄晓方出具的,是授权黄晓方代表原通律师事务所追债之用的,并不是将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转移给黄晓方个人。如黄晓方依据《授权书》追回债务后,追回的财产仍属原通律师事务所所有,还需对该财产进行分配。因此,《授权书》没有损害何景才的利益。何景才与《授权书》无直接利害关系。何景才无权就《授权书》的有效性提起诉讼。四、何景才的起诉属“一案二诉”。本案与已判决的(2009)青民二初字第776号案是属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案件。本案何景才的诉请内容,仅仅是(2009)青民二初字第776号案中的两份证据是否有效的问题。而(2009)青民二初字第776号判决已直接对这两份证据的效力作出认定,南宁市中院(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也予以了维持。故此,该二份证据不需要也不应该另行起诉。五、《原通律师事务所业务收支分配管理办法》和《授权书》的效力,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有判定。已生效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何景才不服一、二审判决,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了何景才的全部证据和理由后,认为“原一、二审判决从客观实际分析,认定《分配办法》的存在是正确的。何景才以没有参加分配办法制订会议或没有签字同意等理由来否定《分配办法》的理由不成立,”、“关于《6.29授权书》,一、二审已查明,该委托行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同意原通律师事务所注销之前,认定该委托行为有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以(2011)桂民申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何景才的再审申请。何景才在本案中没有新的证据和理由支持其上诉,其申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裁定事实清楚,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合伙纠纷。2009年6月9日,被上诉人黄晓方根据《原通律师事务所业务收支分配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要求判令上诉人何景才向其支付代理费。一审法院作出(2009)青民二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认定《管理办法》真实有效,判决何景才应按照该管理办法向黄晓方支付代理费。何景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驳回何景才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认定《管理办法》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管理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原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具有约束力。本案何景才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管理办法》无效,而《管理办法》的效力问题已由生效的(2009)青民二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和(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何景才无权就《管理办法》的效力问题单独提起新的诉讼。关于何景才能否要求确认2008年6月29日原通律师事务所《授权书》无效的问题。《授权书》并未涉及对案件收益以及合伙人收益的处分和处置,该《授权书》是原通律师事务所将原属于该律师事务所处理的权利委托由黄晓方处理,仅表明该所与黄晓方发生有委托行为,《授权书》与何景才并无利害关系,其主张无效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兰 萍审判员 韦卓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