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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凡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杨某,女,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凡某某,男,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代理人杨某A,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感情不合,经常被被告及其家人打骂,我没有一点做人的尊严。生育一子凡某A,今年三岁。由于我们婚后无房产,无债权债务。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归被告抚养,娘家陪送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以上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办理结婚证的事实;证人杨某B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的事实。被告凡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身份证、结婚证及小孩凡某A常住人口登记卡。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人杨某B的证言,因其是原告之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凡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小孩凡某A常住人口登记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凡某A。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偶有争吵,原告以结婚太草率、相处时间太短、相互缺乏了解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在三年多的家庭生活中应该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偶有争吵发生,但只要双方能够端正态度,相互理解、包容,为小孩成长考虑,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同时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凡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对本判决不服,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明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