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汪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00号原告:汪甲,男,1972年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鸿,男,1966年4月7日生。被告:王某,女,1980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容,女,1989年11月8日生。原告汪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鸿、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甲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7月3日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女汪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自女儿出生后,王某开始不顾家、不关心其和女儿,且逐渐整夜不归家,造成双方矛盾加大。2012年12月,双方已经达成离婚协议,但王某突然又不同意离婚。现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并由其抚养女儿汪乙。被告王某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原告汪甲开始对其不好,经常恐吓其,并将其赶出家中,其一个人没法生活,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汪甲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9日育有一女汪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汪甲与被告王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汪乙,夫妻关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之间的主要矛盾系不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所致,不能认定夫妻感情业已破裂。只要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充分考虑子女利益,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汪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杨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