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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罗成与湖南亚华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湖南亚华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428号原告罗成。被告湖南亚华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长海办公楼218房。法定代表人龙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飞翔,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原告罗成诉被告湖南亚华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成、被告湖南亚华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飞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成诉称,2012年1月,被告公司因难以继续运营,需辞退部分人员,希望原告能配合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经考虑公司现有情况,原告同意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并于2012年1月9日与被告签署协议书,内容如下:按照2011年1月份至2012年1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工龄的方法计算离职赔偿金,约定在劳动关系终止六个月后开始以月为单位分两期支付离职赔偿金14529元。在与公司约定的支付离职赔偿金日期即将到期时,原告电话至公司人力及财务相关负责人要求支付离职赔偿金,答复公司现金紧张,后续会支付一部分。后催收无果。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收到被告针对离职人员的致歉及承诺短信,称公司无法按照与员工签订的离职协议于2013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离职赔偿金,公司只能在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部分赔偿金,剩余金额延后陆续支付,之后公司未能兑现承诺。2013年4月9日离职人员到被告位于望城的工业园向公司追讨离职赔偿金时被告亦未支付给原告。经追讨,被告负责人龙飞承诺5月、6月赔偿金按总额5%支付,7月、8月支付6%,9月、10月支付10%,11月支付15%,12月支付20%,其余部分在2014年1月20日前全部结清,支付日期为每月28日。当时,有望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产业局负责监督本协议的执行并协调。截止8月30日,被告并未按协议的承诺兑现,共支付过2次5%、1次500元的赔偿金,之后再未答复。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履行协议,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12576元(已支付1952.9元,还欠12576.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亚华乳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署过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根据协议书,在原告计生关系转移后,被告才能支付其离职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告罗成入职被告湖南亚华乳业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月9日,被告湖南亚华乳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罗成为乙方,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于2012年2月5日起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二、支付金额:甲方承诺在乙方办妥离职手续的前提下支付离职补偿金14529元转账到乙方指定账号;三、支付方式: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甲方在劳动关系终止六个月后开始以月为单位分两期支付离职补偿金;五、乙方办妥离职手续后,应及时将计生关系转移,若离任后三个月仍未办妥计生关系的转移,乙方同意甲方延迟发放离职补偿金至其办妥计生关系转移之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离职补偿金1952.9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履行协议,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14529元(已支付1952.9元,还欠12576.1元)。2013年9月22日,该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3)第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称原告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查,原告计生关系已转移。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湖南亚华乳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罗成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六个月后开始以月为单位分两期支付离职补偿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离职补偿金1952.9元,原告计生关系已转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余下离职补偿金12576.1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职补偿金125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亚华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成离职补偿金125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亚华乳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