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郓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杨忠俊与周保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俊,周保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商初字第420号原告:杨忠俊,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保良,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忠俊诉被告周保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现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俊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周保良在原告板厂拉走价值1万元的建筑模板,并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保良偿还货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保良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忠俊提供被告周保良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钣金壹万元(10000元),2011年7月15日周保良”。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杨某证言记录在卷,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保良购买原告杨忠俊经营的建筑模板,未及时偿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货款。故原告杨忠俊要求被告周保良偿还建筑模板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忠俊建筑��板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保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任现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孔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