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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3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徐静与四川省金晓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静,四川省金晓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322号原告徐静。委托代理人蒋春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金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慈寺路**号。法定代表人廖品辉,四川省金晓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晓燕,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静与被告四川省金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晓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的委托代理人蒋春光,被告金晓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静诉称,被告系锦江区天仙桥北路10号金府花园的开发商。2012年4月10日,原告和被告就锦江区天仙桥北路10号金府花园-1层2011号车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车位转让价款为175000元,合同第19条第(二)款约定由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协议后,原告如约足额支付了车位转让款及相应手续费、税费。但时至起诉日,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将诉争车位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应继续履行办理产权的义务。原告未能在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车位所有权证书,则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被告应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车位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就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10号金府花园-1层2011号车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2、被告将锦江区天仙桥北路10号金府花园-1层2011号车位的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从2013年4月14日起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车位价款的万分之一(即:17.50元/日)的违约金(截止2013年8月9日,违约���为2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晓置业公司辩称,未办理产权证属实,因车位整体抵押给第三人,无法办理分户产权。车位已经按时交给了原告,没有办理产权证不影响其使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徐静向金晓置业公司支付位于成都市天仙桥后街34-56、100-110号,天仙桥前街48-98、55-89号,杨家巷1-31号(编号为府南河78-1号,现为天仙桥北路10号)金府花园-1层2011号车位的认购定金30000元。2012年4月10日,徐静与金晓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徐静购买上述车位,价款为175000元;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双方按地下停车位的现状进行交付,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前往该车位现场进行实地踏勘,对该车位现状没有异议;车位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地下停车位所有权证书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地下停车位之《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车位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2年3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双方2012年3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办理车位产权的相关事宜约定:本合同签订后50日内,在买受方交齐相关资料及办理产权所需费用后,出卖人应向成都市房产管理局递交买受方所购车位产权办理所需的全部资料,否则出卖方应承担买受方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同日,徐静向金晓置业公司支付了车位尾款145000元。后徐静实际占有和使用车位至今。2012年6月4日,徐静向金晓置业公司支付了车位产权办理手续费及税费等8280.48元。金晓置业公司至今没有为徐静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另查明,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10号1栋金府花园的房产及车库因涉及金晓置业公司与案外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及其他当事人的纠纷,于2012年8月17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成民保字第213-1、214-1、222-1号民事裁定予以查封。2012年11月20日,因金晓置业公司等义务人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金晓置业公司的上述财产线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截止目前,上述房产仍处于查封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注:为修正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于2013年11月4日向徐静进行释明,但徐静明确表示要求法院进行判决。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3张、《房屋信息摘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保字第213-1、214-1、222-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徐静与金晓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向金晓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17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10号金府花园-1层2011号车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商品房买卖的事实成立,且该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徐静使用至今。对于徐静请求金晓置业公司协助其办理车位产权过户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现查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成民保字第213-1、214-1、22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10号金府花园的房产及车库,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目前,房屋被查封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状态,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至于作出查封法院的查封行为是否违反相应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向该查封法院通过提出查封异议等方式和程序进行解决,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徐静要求办理所有权证,属于请求金晓置业公司履行非金钱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徐静诉请金晓置业公司办理案涉车位的权属证书在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对徐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徐静所购车位能否办理权属证书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其能否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亦不确定,故对徐静要求金晓置业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但徐静可在确认所购车位的所有权之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一)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静与被告四川省金晓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就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10号金府花园-1层2011号车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四川省金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