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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行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山东嘉恒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嘉恒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山东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济行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嘉恒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于迅生,主任。委托代理人商增远,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丽,山东嘉恒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秘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胜凯,局长。委托代理人代光娜,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东昌,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柳玉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宝山,山东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山东嘉恒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山东嘉恒商务大厦由被上诉人山东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4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山东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载明建筑面积57828.54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2007年10月8日,因房屋出卖,上述登记建筑面积变为23440.09平方米,其他登记事项未发生变化。2009年7月3日,被上诉人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根据山东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据2007年的登记及该公司提交的济南市房屋平面图绘制及面积计算报告书,对剩余21611.98平方米房屋进行了分户登记。被上诉人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分别于2004年5月13日、2007年10月8日、2009年7月3日为山东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均为济房权证高字第0042**号。上诉人山东嘉恒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对被上诉人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09年7月3日为山东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济房权证高字第0042**号项下的编号为2009061500005566400260的房屋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2009年7月3日,被上诉人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山东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房屋进行登记的行为来源于2004年的初始登记。2007年,被上诉人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山东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房屋进行行政登记行为是对2004年登记行为中因出售房屋而带来面积减少的登记;2009年的登记,是在2007年登记的基础上,对面积减少后的部分进行了细化和明确。因此,2009年7月3日,被上诉人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山东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进行的登记行为,并未改变涉案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屋设计用途,故未实质改变2004年、2007年登记行为的内容,属于换发权属证书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极峰审 判 员  王大伟代理审判员  单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