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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5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贾春花与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井峪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春花,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井峪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5898号��告贾春花(系北京市绪友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井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井峪村。组织机构代码:79163421-X法定代表人张秀清,村主任。原告贾春花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井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井峪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春花、被告井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春花诉称:2009年,井峪村委会从我租赁站租赁了架子管、模板、卡子等建筑设备。后井峪村委会返还给我部分建筑设备,其余部分丢失。为此,我多次与其索要未果。2012年1月20日,井峪村委会给我出具一证明,载明其欠我租赁费57565元,赔偿我架子管、模板、卡子等建筑设备16934元。故起诉要求��峪村委会给付我租赁费57565元及其丢失的建筑设备赔偿款16934元。被告井峪村委会辩称:2009年,我村为低保户建房时确曾租赁贾春花架子管、模板、卡子等建筑设备,欠贾春花租赁费57565元及丢失的建筑设备赔偿款16934元属实。但我村委会现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井峪村委会为其村低保户建房期间,从贾春花租赁站租赁了架子管、模板、卡子等建筑设备。后井峪村委会返还给贾春花部分建筑设备,其余部分丢失。2012年1月20日,井峪村委会给贾春花出具一证明,载明:“井峪村2009年为低保户建房,欠贾春花租赁费57565元,赔偿丢失的架子管、模板、支撑等建筑设备款16934元。”后贾春花多次与井峪村委会索要未果。为此,贾春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贾春花提交的井峪村委会证明;井峪村委会提交的出库单、回收单在案���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井峪村委会租赁贾春花建筑设备后,理应及时给付贾春花租赁费。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井峪村委会将租赁的部分建筑设备丢失,亦应予以赔偿贾春花。现贾春花要求井峪村委会给付租赁费57565元及要求赔偿丢失的建筑设备损失款16934元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井峪村委会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井峪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贾春花租赁费五万七千五百六十五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井峪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贾春花丢失的建筑设备损失款一万六千九百三十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井峪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