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廖某诉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369号原告廖某,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湘武,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廖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肖湘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日渐疏远,并从2011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肖某没有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在邵阳技校学习时相识,同年7月3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8日生男孩廖某甲。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陈述从2011年3月开始分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户籍资料、结婚证等。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不能认定已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芝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