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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林某某,女,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崇儒乡。委托代理人林涛,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某,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松港街道。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间认识,于1988年9月间按民俗举行婚礼,至今未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男一女,长男钟某甲,现年27岁,次男钟某乙,现年20岁,女孩钟某丙,现年25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03年3月间,被告因种植鸦片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回来后至今一直与原告分居至今五年多,也不履行义务。为此,双方矛盾越来越深,无法消除敌对情绪,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于1988年9月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于1994年3月13日生育长男钟某乙,1986年10月3日生育次男钟某甲,1988年10月7日生育女孩钟某丙,现均已成年。据此原告举证:1、崇儒乡新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双方未领结婚证,属事实婚姻关系;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长男钟某乙出生于1994年3月13日,次男钟某某出生于1986年10月3日,女孩钟某丙出生于1988年10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在1988年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进行调解,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美花审 判 员  彭 兵人民陪审员  郑小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