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3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秦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304号原告秦某,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身份证号:××××××××。被告李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身份证号:××××××××。原告秦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月2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甲,现就读于职业技术学院。婚姻初期,原、被告关系尚可,后由于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而且嗜酒如命,一喝完酒便肆意乱为,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更让人无法接受的是,被告于2008年没有任何原因便离家出走,一走就是几年,期间没有任何音信,也没有尽到照顾原告和女儿的责任。原告辛辛苦苦供养女儿上学希望被告能回心转意,但是被告仍旧对家人不管不问,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下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居民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状况。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调取与李某甲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李某甲愿意跟随其母秦某生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谈话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两组证据是政府职能部门颁发,故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谈话笔录因属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199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月2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8年4月份离家出走,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三孔窑洞,灶具一套,电视机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能很好的协调家庭关系,被告于2008年无故离家出走,期间也无共同生活,致夫妻双方均无法互尽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秦某自愿放弃对夫妻财产的分割,应准许。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秦某抚养,由被告李某某从2013年12月份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用15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底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吴瑞山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宇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