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胶商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与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530号原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高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玉意,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晓娟,女,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家国,经理。原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玉意、王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有业务往来,在此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0万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正当理由仍不给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各项诉讼费用。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一直有业务往来,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到货明细证实,截止到2013年4月12日,原告给被告提供药品货款共计2080868.74元,被告已付货款881069.25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9799.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盖章确认的到货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先履行了交货义务后未能履行按时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被告盖章确认的到货明细能够证实,截止到2013年4月12日,被告已收到原告药品货款共计2080868.74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881069.25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9799.49元(2080868.74元-881069.25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货款1199799.49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由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相锡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