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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执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朱俊儒与龙泉驿区大舍木制品研究所要求支付工伤待遇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俊儒,龙泉驿区大舍木制品研究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龙泉执字第1011号申请执行人朱俊儒,男,汉族,1995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钊红,女,汉族,1971年3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龙泉驿区大舍木制品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张德兵。朱俊儒与龙泉驿区大舍木制品研究所要求支付工伤待遇争议一案,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龙劳仲案(2012)第44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龙泉驿区大舍木制品研究所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朱俊儒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龙泉驿区大舍木制品研究所支付工伤待遇人民币28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龙泉驿区大舍木制品研究所于2013年10月15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朱俊儒人民币5000元。2013年11月5日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余款分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金额为人民币28000元,被执行人龙泉驿区大舍木制品研究所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朱俊儒人民币5000元,被执行人龙泉驿区大舍木制品研究所尚欠申请执行人朱俊儒人民币23000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龙劳仲案(2012)第44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本院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龙劳仲案(2012)第44号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俊 搜索“”